給付無因管理費等111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楊禮謙
兼訴訟代理人 楊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2,4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4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業經被告同意,且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已故之訴外人楊有志(97年6月18日死亡)之三弟,
被告則為楊有志之子。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之母顏
錦離婚後,被告均與顏錦同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
00號之房屋,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嗣楊有志於
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右側
偏癱、口語困難、長期臥床,但仍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95
年2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整日臥床,需他人
操控輪椅代步。楊有志中風後,已無賺錢之能力,卻積欠大
筆債務,而楊盧玉珠之收入僅每月5,000元至6,000元之老農
津貼,並無法應付楊有志之債務、生活及醫療支出,故原告
在楊盧玉珠及楊有志之請託下,代理楊有志出售楊有志所有
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系
爭2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1,331,240元,該價金由買受人詹世
鵬直接交付500,000元支票予楊有志,另匯款600,314元至楊
有志之妹楊雅婷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以
清償楊有志93年間以楊雅婷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貸之600,000
元債務,並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剩餘款項230,92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30926),則用來支應楊
有志生活開銷。
(二)楊有志於93年、95年間二度中風,迄於97年間往生,被告未
盡照顧楊有志之責,而楊盧玉珠亦已年邁,無法獨力照顧楊
有志,原告為照顧楊有志生活、代為繳納各項費用及喪葬費
等,至少為其支出總計918,574元(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
,扣除楊有志自有之財產650,926元(即系爭土地剩餘價金2
30,926元及其於北斗鎮農會帳戶、北斗郵局帳戶存款共420,
000元),原告代墊費用為267,648元,上開款項在被告對原
告與訴外人黃郁珊(原告配偶)提出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下
稱167號判決)認定。又黃郁珊就有關照顧楊有志或代償楊
有志債務所為之花費等權利,業已轉讓予原告,故本件得由
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為楊有志之子,且為楊有志之繼承人,
既已繼承楊有志之財產,亦應償還楊有志之債務,原告為楊
有志之利益所支出部分尚有267,648元未經楊有志清償,故
被告自應有返還之義務。經原告自行扣除行政執行署費用3,
010元、11,170元、計程車資21,00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23246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楊有志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及原告為照顧楊有志
而支付之費用內容及金額,均經167號判決確定。被告雖指
稱16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事,惟被告所指內容,業經最
高法院予以駁回,益徵被告指稱16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不可採。本件自應受167號判決之爭點效等效力拘束。況
且,原告於前案判決已說明楊盧玉珠根本沒有收入足以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
提楊盧玉珠106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之收租資料,除該金
額係發生在楊有志死亡後,顯不可能用以支應楊有志之費用
,且平均每月亦僅有2,600元左右,連楊盧玉珠自己生活均
不足用,遑論支應他人之支出。至於楊有志喪葬費用部分,
業經167號判決逐一核對收據,且項目不明或被告簽名其上
者均已扣除,被告欲以僅有3,000元之收據證明310,000元之
花費不存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錄音部分,原告於錄音中
已明確表示「東西在這裡先給你們看,都不能給我拿走」,
足認各該文件本係原告持有,被告單以錄音欲證明並非原告
所支付等情,並無理由。
2、抵銷抗辯⑵即納骨塔使用權部分,原告當初搭載被告丙○○到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去辦理楊有志塔位的事情,上面所留之電
話除顏錦的電話,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是訴外人楊有溝
的電話,被告稱上面記載的電話是顏錦的電話,代表納骨塔
費用就是他們繳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當時被告未成年,
應沒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納費用,何況本件爭執之塔位在楊有
志死亡之後,是給楊有志使用的。又被告指訴原告盜刻印章
過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顯見
被告所指原告盜刻印章之行為並不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內已明載,辦理楊有志骨灰之安奉時,被告2人均有到場,
被告仍稱不知情而誣指原告有盜用印章之情節並非事實,故
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3、抵銷抗辯⑶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僅係模糊不清之照片,
未有車牌號碼及時間,且僅憑1張照片及內容模糊不明之錄
音,即認原告有自94年起即有占用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
任,並非可採。又被告既已自承楊有志及被告均早已知悉有
占用之情形,卻未為任何之主張,甚至被告於前案判決時亦
未曾請求,顯見被告及楊有志均同意由原告無償使用。此外
,其等請求租金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停放之事實
,租金之計算亦不知標準,且亦多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4、原告否認有單獨占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
號土地,即抵銷抗辯⑷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亦為該土地共有人,原告使用該土地是經過土地共有
人之協議。
5、抵銷抗辯⑴部分,車牌號碼「BR-1326」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係因楊有志積欠諸多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始
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實際上在楊有志中風前係楊有志使用。
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繳納,至於被告提出之相關繳
費證明影本,係因楊有志過世時,被告佯稱要確認楊有志支
出之費用為何,故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拍照,原告
斯時尚不疑有他遂提供予被告拍照,豈知被告竟作為如此之
使用,故被告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係楊有志代繳,顯不實
在。
(四)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6
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為
167號判決之一審判決,下稱458號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定原
告主張為楊有志代償債務及支出費用2,304,085元不足採,
詎上訴後之167號判決在未有新事證及新主張之情形下率爾
認定原告有為楊有志支出918,574元,167號判決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致認事有誤
等錯誤,且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1、出售系爭土地款項部分
⑴原告信用不良且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在90年2月26日向彰化縣
北斗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無力還款
,才會在楊有志中風期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8地號土地),一起出售
給詹世鵬。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中風後即「記憶思考能力喪
失」、「言語不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不可能於
93年11月間與詹世鵬就系爭2筆土地商談價金、同意讓原告
代理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收受500,000元價金支票,並指示詹
世鵬將價金中之600,314元匯到楊雅婷帳戶,則詹世鵬於458
號判決之證詞,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167號判決採信其
證詞,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況詹世鵬證稱楊有志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原告所有1978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不僅自相矛盾,也與被告乙○○於該案所述
相左。此外,詹世鵬另證稱交付支票給楊有志及匯款予楊雅
婷,則與對話內容所載詹世鵬係將上開價金交付給原告,而
非交給楊有志不同,故其上開證述均非事實。又原告有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但其提出給法院之資料係買賣契約
節本之影本,並非真正,167號判決訴訟過程非但不命其提
出,反而採信原告所提出節本之影本為真正,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楊有志既能向台中商銀北斗分銀行借款800,000元,自非信用
不好,無需借用楊雅婷名義借款600,000元,但楊雅婷卻證
稱楊有志信用破產而借用其名義借款。又楊有志已喪失記憶
思考能力,且因中風住院,楊雅婷竟證稱楊有志中風後意識
能力及反應均正常,足證楊雅婷證詞不實。167號判決對於
被告主張楊雅婷證詞不實之諸多事證及理由,未敘明何以不
足採,反採信楊雅婷之證詞,認定詹世鵬將買賣價金中之60
0,314元匯至楊雅婷帳戶是用以清償楊有志之600,000元借款
,殊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458號判決已自認「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4,800,000元,而楊有志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為1,872,
000元」,嗣原告稱其主張錯誤而撤銷上開自認,並無理由
。然167號判決允許其撤銷自認,且對於被告於該案主張未
敘明何以不足採,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楊有志生活與照顧費用部分
⑴458號判決附表一已記載95年4月25日原告一次提領340,000元
大筆金額,上訴後之167號判決卻稱每次提款金額多為1,000
至3,000元不等,已與上開證據矛盾而顯然違法,且依458號
判決附表二楊有志北斗郵局023397號帳戶記載,97年6月18
日提領5,700元,97年8月2日提領700元,97年10月2日提領1
,000元,97年10月27日提領700元,但楊有志於97年6月18日
過世,前開提領之金額,豈有可能支付死者在死亡當天跟死
亡之後之生活開銷?是其認定之理由與卷載帳戶資料矛盾而
顯然違法。
⑵16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黃郁珊自93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
間止有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0,000元等情,純屬臆測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陳其將生活費交給楊盧
玉珠,由楊盧玉珠支應其與楊有志之生活支出,6,000元只
是估計的數額,其並非按月固定給與,而是楊盧玉珠有需要
時,就向其拿取現金等語,可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額給楊
有志,是其辯稱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0,000元,已難採認
。縱認原告有不定期交付生活費用予楊盧玉珠,再由楊盧玉
珠自行支應楊有志之生活費用,然此乃楊有志與楊盧玉珠間
法律關係,不得執此抗辯其有為楊有志支出有益之費用。又
楊盧玉珠於楊有志中風時才66歲,斯時其從事務農且身體健
壯,被告乙○○當時15歲、被告丙○○當時13歲,都還在國中就
學期間,每個禮拜假日或逢年過節就都會回去陪同楊盧玉珠
照顧楊有志,楊有志住院期間假日都會到醫院探視及照顧,
楊有志住院期間都是楊盧玉珠負責照顧,顏錦也會到醫院協
助楊盧玉珠照顧楊有志。又楊盧玉珠之固定收入為每月5,00
0元或6,000元之老農津貼,且有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林石松、
羅勝輝之租金,每年32,000元、8,000元,還有楊有正、楊
有溝及楊雅婷給予之孝親費、里長及慈善機關救助,從而,
原告辯稱其從楊有志帳戶領款支應楊有志生活費,並非事實
,而楊盧玉珠確有經濟能力照顧楊有志。167號判決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單憑臆測,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⑶依458號判決被證10「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之記載,門診次數是145次,住院次數是18
次,總共有163次,其中門診住院同一天共5天,總天數計算
錯誤且重複計算,門診跟住院只是就醫紀錄,並無記載車資
費用,亦無任何證明為原告所支付。另北斗鎮北斗診所門診
次數74次,都是楊盧玉珠推楊有志輪椅外出,何需車資?證
人楊有溝之證詞,也前後矛盾,167號判決未予究明,就醫
車資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法。
3、繳納各項費用部分:中華電信費多數係於94年11月2日原告
第1次自楊有志之帳戶提領款項前所繳納,原告辯稱其係自
楊有志帳戶內提款以支出其生活費用,時點不符。台電電費
部分,原告辯稱其為楊有志繳納54次電費,惟其中39次係於
97年6月18日楊有志去世後始發生之電費,顯難認屬楊有志
之生活費用。至於行政執行署之罰單,依458號判決記載,9
4年7月28日及翌日之繳款人係楊有志、94年11月25日之繳款
人為楊有志與盧玉珠,均非原告。原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資料,均係從楊盧玉珠之住處即12號房屋整理取得,各項稅
費及罰款均非原告繳納,而是由楊盧玉珠繳納,且原告在前
案曾自認楊有志在生期間,其都未處理過楊有志的事情,所
有事情都是由楊盧玉珠去處理,故楊盧玉珠沒有的資料,原
告就沒有等語。詎167號判決徒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單據資料即認定係其繳納,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且認定之理由出於臆測或與單據資料之內容不符,亦有判
決理由與證據(即錄音光碟及譯文)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顯然
違法。
4、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除其中1紙金額900元之收據
上載有「有明」外,其餘收據有不同之人簽名或留有不同人
之聯絡方式,難認均由原告繳納。此外,依彰化縣北斗鎮公
墓暨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所示,其上明載申請人「丙○○
」,與往生者楊有志是父子關係,聯絡電話為顏錦之手機號
碼,足證係顏錦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並繳費,然後再交給楊
盧玉珠收執。再依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於109年1月12日與被
告乙○○之對談內容所示,原告自承楊有志過世前的事情,伊
都沒有處理過,顯見原告未支付納骨塔及其他喪葬費。再參
以顏錦於97年6月28日取得預約單,於97年7月1日支付拜飯
花費1,200元,及以被告丙○○名義支付庫錢、金紙等2,505元
等,均足證原告主張其為楊有志支出喪葬費310,585元並非
有據。又原告所提「信昌棺木行禮儀」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上
所寫之237,850元係其支付,經被告查詢並無該禮儀社,亦
無明細費用證明金額為237,850元,一具棺木豈有可能高達2
37,850元!楊有志之奠儀費用132,600元對斯時未成年之被
告而言,即足以支出楊有志之喪葬費用,對沒有經濟收入的
被告只需要簡易辦理自己父親楊有志的喪葬事宜。167號判
決認定之理由與上開證據不符,仍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二)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77條、第78條、第79條、第1084條、第1085條、第1088條、
第1174條之規定,主張如下所述之抵銷,抵銷順序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69頁),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1、(系爭車輛稅費與罰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該車輛於94
年1月間報廢,楊有志於系爭車輛報廢前有代原告繳納系爭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被告斯時未成
年,對此事並不知悉。楊有志於93年5月3日代繳系爭車輛86
年至90年之使用牌照稅12,553元(計算式:6643+5910=1255
3)、86年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3,200元(計算式:480
0×4+4000=23200),合計35,753元,再於93年5月11日代繳
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罰鍰26,000元,及於94年1月11日代繳國
道違規罰鍰22,200元(計算式:7200+15000=22200),以上
合計83,953元(計算式:35753+26000+22200=83953)。此
部分為被告於顏錦過世後整理其遺物始發現,不甚延滯訴訟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如不許被告提出顯失公平。
2、(納骨塔位債權)楊有志於生前之93年3月1日有購買皇穹陵
福位吉區ED16號坐東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上開永久使用
權應由被告繼承。詎原告於楊有志死亡後之97年7月1日,盜
刻楊有志印章,加蓋在該使用權狀變動登記表上之「出讓人
蓋章」欄,並謊稱「原權利人楊有志往生,權利過戶給弟弟
甲○○。原權利人之子乙○○放棄繼承,附身分證」,而將上開
納骨塔位過戶,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義務。因被告乙○○斯時尚未成年,原告稱要辦理
楊有志相關後事,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影本,未料竟持
以辦理納骨塔位過戶。被告為楊有志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
棄繼承,何況繼承人尚有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同意永久
使用權之過戶,亦未提供身分證影本,故上開過戶不生效力
,然因已經過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塔位於109年11
月間之市價為240,000元,被告以上開塔位市價之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3、(占用土地停車)原告與其配偶之汽車,自94年1月1日到97
年6月17日止,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
2號房屋之騎樓鐵捲門,但渠等未支付任何電費,也未給付
楊有志任何停車費用,故被告以94年1月1日至97年6月17日
期間1個月停車費行情3,000元計算,合計有124,500元(計
算式:3000×41.5個月=124500)之停車費用得以抵銷。楊有
志死亡後,原告與其配偶自97年6月17日到108年10月月31日
,將汽車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2號房
屋之騎樓鐵捲門,亦未支付任何停車費用給被告,以1個月
停車費用3,000元計算,為409,500元(計算式:3000×136.5
個月=409500),亦得抵銷。以上金額合計534,500元。
4、(占用51地號土地)原告自98年1月1日到111年6月30日使用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51地號土地加蓋房屋,將51地號土
地變成原告個人使用,然並未經楊有志或被告同意,造成被
告無法使用,且未繳納任何租金給被告,以1個月2,000元計
算租金,合計原告應繳納324,000元(計算式:2000×162個
月=324000)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均為楊有志之子;原告甲○○則為楊有志之三弟。
2、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之母顏錦離婚後,被告均與其
母同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
同居住在12號房屋;原告則係居住在相鄰之彰化縣○○鎮○○巷
0000號房屋。
3、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
後,右側偏癱、口語困難、長期(大部分時間)臥床,可自
行操控輪椅代步;95年2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
,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嗣於97年6月18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4、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有志所有;197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楊有志及原告於93年11月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及
原告之1978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詹世鵬,由原告出面與詹世
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
5、16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詹世鵬之價金為1,
331,240元,扣除楊有志積欠訴外人楊雅婷債務600,000元、
楊有志自行收受之500,000元支票,餘款230,926元係由原告
收受。惟楊有志中風出血後,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被告
2人並未照顧楊有志,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因而為楊有志支
出各項費用,合計918,574元(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及黃
郁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由楊有志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420,000元。上開918,574元,扣除原告
收受之230,926元、原告與黃郁珊提領之420,000元後,尚餘
267,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67648)。
6、被告起訴主張93年3月1日左右,原告、楊有志、訴外人楊有
溝、楊有正等4兄弟,共同出資約50,950元,向冠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購買「皇穹陵」骨灰位之永久
使用權(基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址為內寮
巷806號,吉區,編號ED16);楊有志死亡後,原告於97年7
月1日,盜用被告乙○○之印章,向冠遠公司申請將該骨灰位
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單獨享有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
7、5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楊有正、楊有溝等人所有,應有
部分被告各8分之1,其餘均4分之1。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爭執事項2、3之請求,業經原告減縮訴訟
聲明而不主張,另抵銷抗辯依被告主張抵銷順序調整):
1、167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為楊有志支出
各項費用為918,574元,經扣除渠等自楊有志取得之金錢後
,仍有267,648元。嗣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6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167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於
本案件有無爭點效?
2、被告主張下列事項、金額之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楊有志曾經代替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
稅與罰鍰等共83,953元,以此主張抵銷,原告則認為被告逾
期提出,則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一)?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將楊有志於納骨塔使用權移轉給自
己,造成被告2人財產損害,應賠償被告240,000元,有無理
由(抵銷抗辯二)?
⑶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1月至97年6月17日楊有志生前,將原告
與黃郁珊共同使用之汽車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應給付該段
期間停車費124,5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另自楊有志死亡
,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停車費409,500元予被告,
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三)?
⑷原告擅自將51地號土地單獨占有使用13年6個月,應支付被告
租金324,000元,有無理由(抵銷抗辯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68元,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1
)?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167號判決係被告訴請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返還出售楊有
志系爭2筆土地款項及提領楊有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420,0
00元,與本案當事人同一。該判決內容就楊有志生病乃至往
生後,原告夫妻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918,
574元;而系爭2筆土地出售之金額1,331,240元,扣掉楊有
志積欠楊雅婷之債務600,314元、楊有志自行取得之500,000
元後,實際由原告夫妻取得之金額為230,926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230926);又楊有志應清償原告夫
妻之費用918574元,扣除前揭230,926元及原告夫妻領取之4
20,000元後,尚有267,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267648)。是167號判決內容,就本件原告原訴請楊有
志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其無因管理費267,648元之重要
爭點,已在該案件訴訟程序亦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被告雖稱167號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但其抗辯內容,均係以上開案件內容已
經存在之證據再次爭執其矛盾或不合理,於本件提出之資料
,亦未能推翻原判斷。是以,167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
為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告抗辯該判決不能爰用,並
無理由。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
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
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
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楊有志於97年
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原告夫妻已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
,則原告受讓黃郁珊債權後,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
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楊
有志之遺產範圍內,對楊有志債務連帶給付減縮聲明後之金
額232,468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4、查原告對被告之上述232,468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新增受讓自黃郁珊債權後,以債權讓與通知及原起
訴書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1
日起算(即112年4月11日當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2)?
1、就抵銷抗辯一,被告所主張楊有志曾經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鍰等,其單據原本均係原告所持有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各該單據原本供核對無誤(本院卷二第11
2頁參照)。原告亦主張上開稅費與罰鍰等都是原告繳納,
與被告無關。被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是渠等母親顏錦
代繳,繳納後將原本交給原告收執,顏錦生前有告知此事等
語,然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一,非
可採信。
2、參以卷附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
223-235頁),就被告所辯抵銷抗辯二,已經於不起訴與駁
回再議之理由,詳細說明納骨塔使用權過戶之來龍去脈,且
楊有志骨灰於97年7月1日安奉於皇穹陵時,被告兄弟均在場
,並同意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乙○○也是自願提供印章與身分
證影本供過戶使用等情,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相
符。則前揭納骨塔使用權之過戶過程,雖漏未請被告丙○○提
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仍難謂有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提供之車輛停放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無法
辨識車型、車牌,不能確認是否係原告之車輛,也無法確認
停放時間,及停放位置是否就是12號房屋騎樓,原告亦否認
之,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又其中106年7月11日(提
出抵銷抗辯往前回溯前5年之日)前之費用,既以租金計算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亦屬有據。況且,縱然認為上開照片內之車輛
係原告所有,也無法憑此判斷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31日,均有將其車輛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故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三,亦無理由。
4、51地號土地係兩造及原告之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楊有溝、楊有
正共有之土地,其上亦有原告、楊有溝、楊有正及楊有志(
業經被告繼承)之房屋4棟坐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第263-277頁)。兩造均為51地號土地共有
人,且均有建物坐落其上,原告自非單獨使用51地號土地,
被告辯稱原告單獨使用,造成其損害,並無所據。至於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原
告有逾越使用範圍,占用被告使用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9日
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僅能證明5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
違規搭建之水泥建物、鐵皮建物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等,此為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對土地使用之管制,尚難
憑此可認為違規搭建之建物坐落於約定被告使用之部分,被
告就此之舉證,無法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就51地號土地之權
利,其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四,並無理由。
5、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有
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被告之抵銷抗辯,皆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其限定繼
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及112年4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1 中華電信 3,692元 2 台電電費 36,789元 3 交通部(燃料費逾期罰款) 3,020元 4 行政執行署(罰單、匯款單) 39,250元 5 房屋稅、地價稅 21,662元 6 信用卡 135,104元 7 燃料費、牌照稅 112,413元 8 醫院費用 50,249元 9 就醫車資 86,500元 10 掛號費 8,650元 11 生活費 自93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每月生活費以6,000元計算,共支出270,000元。 12 喪葬費 151,245元 合計 918,574元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楊禮謙
兼訴訟代理人 楊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2,4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4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業經被告同意,且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已故之訴外人楊有志(97年6月18日死亡)之三弟,
被告則為楊有志之子。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之母顏
錦離婚後,被告均與顏錦同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
00號之房屋,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嗣楊有志於
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右側
偏癱、口語困難、長期臥床,但仍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95
年2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整日臥床,需他人
操控輪椅代步。楊有志中風後,已無賺錢之能力,卻積欠大
筆債務,而楊盧玉珠之收入僅每月5,000元至6,000元之老農
津貼,並無法應付楊有志之債務、生活及醫療支出,故原告
在楊盧玉珠及楊有志之請託下,代理楊有志出售楊有志所有
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系
爭2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1,331,240元,該價金由買受人詹世
鵬直接交付500,000元支票予楊有志,另匯款600,314元至楊
有志之妹楊雅婷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以
清償楊有志93年間以楊雅婷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貸之600,000
元債務,並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剩餘款項230,92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30926),則用來支應楊
有志生活開銷。
(二)楊有志於93年、95年間二度中風,迄於97年間往生,被告未
盡照顧楊有志之責,而楊盧玉珠亦已年邁,無法獨力照顧楊
有志,原告為照顧楊有志生活、代為繳納各項費用及喪葬費
等,至少為其支出總計918,574元(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
,扣除楊有志自有之財產650,926元(即系爭土地剩餘價金2
30,926元及其於北斗鎮農會帳戶、北斗郵局帳戶存款共420,
000元),原告代墊費用為267,648元,上開款項在被告對原
告與訴外人黃郁珊(原告配偶)提出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下
稱167號判決)認定。又黃郁珊就有關照顧楊有志或代償楊
有志債務所為之花費等權利,業已轉讓予原告,故本件得由
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為楊有志之子,且為楊有志之繼承人,
既已繼承楊有志之財產,亦應償還楊有志之債務,原告為楊
有志之利益所支出部分尚有267,648元未經楊有志清償,故
被告自應有返還之義務。經原告自行扣除行政執行署費用3,
010元、11,170元、計程車資21,00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23246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楊有志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及原告為照顧楊有志
而支付之費用內容及金額,均經167號判決確定。被告雖指
稱16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事,惟被告所指內容,業經最
高法院予以駁回,益徵被告指稱16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不可採。本件自應受167號判決之爭點效等效力拘束。況
且,原告於前案判決已說明楊盧玉珠根本沒有收入足以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
提楊盧玉珠106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之收租資料,除該金
額係發生在楊有志死亡後,顯不可能用以支應楊有志之費用
,且平均每月亦僅有2,600元左右,連楊盧玉珠自己生活均
不足用,遑論支應他人之支出。至於楊有志喪葬費用部分,
業經167號判決逐一核對收據,且項目不明或被告簽名其上
者均已扣除,被告欲以僅有3,000元之收據證明310,000元之
花費不存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錄音部分,原告於錄音中
已明確表示「東西在這裡先給你們看,都不能給我拿走」,
足認各該文件本係原告持有,被告單以錄音欲證明並非原告
所支付等情,並無理由。
2、抵銷抗辯⑵即納骨塔使用權部分,原告當初搭載被告丙○○到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去辦理楊有志塔位的事情,上面所留之電
話除顏錦的電話,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是訴外人楊有溝
的電話,被告稱上面記載的電話是顏錦的電話,代表納骨塔
費用就是他們繳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當時被告未成年,
應沒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納費用,何況本件爭執之塔位在楊有
志死亡之後,是給楊有志使用的。又被告指訴原告盜刻印章
過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顯見
被告所指原告盜刻印章之行為並不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內已明載,辦理楊有志骨灰之安奉時,被告2人均有到場,
被告仍稱不知情而誣指原告有盜用印章之情節並非事實,故
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3、抵銷抗辯⑶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僅係模糊不清之照片,
未有車牌號碼及時間,且僅憑1張照片及內容模糊不明之錄
音,即認原告有自94年起即有占用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
任,並非可採。又被告既已自承楊有志及被告均早已知悉有
占用之情形,卻未為任何之主張,甚至被告於前案判決時亦
未曾請求,顯見被告及楊有志均同意由原告無償使用。此外
,其等請求租金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停放之事實
,租金之計算亦不知標準,且亦多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4、原告否認有單獨占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
號土地,即抵銷抗辯⑷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亦為該土地共有人,原告使用該土地是經過土地共有
人之協議。
5、抵銷抗辯⑴部分,車牌號碼「BR-1326」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係因楊有志積欠諸多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始
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實際上在楊有志中風前係楊有志使用。
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繳納,至於被告提出之相關繳
費證明影本,係因楊有志過世時,被告佯稱要確認楊有志支
出之費用為何,故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拍照,原告
斯時尚不疑有他遂提供予被告拍照,豈知被告竟作為如此之
使用,故被告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係楊有志代繳,顯不實
在。
(四)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6
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為
167號判決之一審判決,下稱458號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定原
告主張為楊有志代償債務及支出費用2,304,085元不足採,
詎上訴後之167號判決在未有新事證及新主張之情形下率爾
認定原告有為楊有志支出918,574元,167號判決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致認事有誤
等錯誤,且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1、出售系爭土地款項部分
⑴原告信用不良且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在90年2月26日向彰化縣
北斗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無力還款
,才會在楊有志中風期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8地號土地),一起出售
給詹世鵬。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中風後即「記憶思考能力喪
失」、「言語不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不可能於
93年11月間與詹世鵬就系爭2筆土地商談價金、同意讓原告
代理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收受500,000元價金支票,並指示詹
世鵬將價金中之600,314元匯到楊雅婷帳戶,則詹世鵬於458
號判決之證詞,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167號判決採信其
證詞,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況詹世鵬證稱楊有志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原告所有1978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不僅自相矛盾,也與被告乙○○於該案所述
相左。此外,詹世鵬另證稱交付支票給楊有志及匯款予楊雅
婷,則與對話內容所載詹世鵬係將上開價金交付給原告,而
非交給楊有志不同,故其上開證述均非事實。又原告有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但其提出給法院之資料係買賣契約
節本之影本,並非真正,167號判決訴訟過程非但不命其提
出,反而採信原告所提出節本之影本為真正,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楊有志既能向台中商銀北斗分銀行借款800,000元,自非信用
不好,無需借用楊雅婷名義借款600,000元,但楊雅婷卻證
稱楊有志信用破產而借用其名義借款。又楊有志已喪失記憶
思考能力,且因中風住院,楊雅婷竟證稱楊有志中風後意識
能力及反應均正常,足證楊雅婷證詞不實。167號判決對於
被告主張楊雅婷證詞不實之諸多事證及理由,未敘明何以不
足採,反採信楊雅婷之證詞,認定詹世鵬將買賣價金中之60
0,314元匯至楊雅婷帳戶是用以清償楊有志之600,000元借款
,殊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458號判決已自認「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4,800,000元,而楊有志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為1,872,
000元」,嗣原告稱其主張錯誤而撤銷上開自認,並無理由
。然167號判決允許其撤銷自認,且對於被告於該案主張未
敘明何以不足採,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楊有志生活與照顧費用部分
⑴458號判決附表一已記載95年4月25日原告一次提領340,000元
大筆金額,上訴後之167號判決卻稱每次提款金額多為1,000
至3,000元不等,已與上開證據矛盾而顯然違法,且依458號
判決附表二楊有志北斗郵局023397號帳戶記載,97年6月18
日提領5,700元,97年8月2日提領700元,97年10月2日提領1
,000元,97年10月27日提領700元,但楊有志於97年6月18日
過世,前開提領之金額,豈有可能支付死者在死亡當天跟死
亡之後之生活開銷?是其認定之理由與卷載帳戶資料矛盾而
顯然違法。
⑵16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黃郁珊自93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
間止有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0,000元等情,純屬臆測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陳其將生活費交給楊盧
玉珠,由楊盧玉珠支應其與楊有志之生活支出,6,000元只
是估計的數額,其並非按月固定給與,而是楊盧玉珠有需要
時,就向其拿取現金等語,可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額給楊
有志,是其辯稱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0,000元,已難採認
。縱認原告有不定期交付生活費用予楊盧玉珠,再由楊盧玉
珠自行支應楊有志之生活費用,然此乃楊有志與楊盧玉珠間
法律關係,不得執此抗辯其有為楊有志支出有益之費用。又
楊盧玉珠於楊有志中風時才66歲,斯時其從事務農且身體健
壯,被告乙○○當時15歲、被告丙○○當時13歲,都還在國中就
學期間,每個禮拜假日或逢年過節就都會回去陪同楊盧玉珠
照顧楊有志,楊有志住院期間假日都會到醫院探視及照顧,
楊有志住院期間都是楊盧玉珠負責照顧,顏錦也會到醫院協
助楊盧玉珠照顧楊有志。又楊盧玉珠之固定收入為每月5,00
0元或6,000元之老農津貼,且有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林石松、
羅勝輝之租金,每年32,000元、8,000元,還有楊有正、楊
有溝及楊雅婷給予之孝親費、里長及慈善機關救助,從而,
原告辯稱其從楊有志帳戶領款支應楊有志生活費,並非事實
,而楊盧玉珠確有經濟能力照顧楊有志。167號判決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單憑臆測,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⑶依458號判決被證10「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之記載,門診次數是145次,住院次數是18
次,總共有163次,其中門診住院同一天共5天,總天數計算
錯誤且重複計算,門診跟住院只是就醫紀錄,並無記載車資
費用,亦無任何證明為原告所支付。另北斗鎮北斗診所門診
次數74次,都是楊盧玉珠推楊有志輪椅外出,何需車資?證
人楊有溝之證詞,也前後矛盾,167號判決未予究明,就醫
車資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法。
3、繳納各項費用部分:中華電信費多數係於94年11月2日原告
第1次自楊有志之帳戶提領款項前所繳納,原告辯稱其係自
楊有志帳戶內提款以支出其生活費用,時點不符。台電電費
部分,原告辯稱其為楊有志繳納54次電費,惟其中39次係於
97年6月18日楊有志去世後始發生之電費,顯難認屬楊有志
之生活費用。至於行政執行署之罰單,依458號判決記載,9
4年7月28日及翌日之繳款人係楊有志、94年11月25日之繳款
人為楊有志與盧玉珠,均非原告。原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資料,均係從楊盧玉珠之住處即12號房屋整理取得,各項稅
費及罰款均非原告繳納,而是由楊盧玉珠繳納,且原告在前
案曾自認楊有志在生期間,其都未處理過楊有志的事情,所
有事情都是由楊盧玉珠去處理,故楊盧玉珠沒有的資料,原
告就沒有等語。詎167號判決徒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單據資料即認定係其繳納,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且認定之理由出於臆測或與單據資料之內容不符,亦有判
決理由與證據(即錄音光碟及譯文)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顯然
違法。
4、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除其中1紙金額900元之收據
上載有「有明」外,其餘收據有不同之人簽名或留有不同人
之聯絡方式,難認均由原告繳納。此外,依彰化縣北斗鎮公
墓暨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所示,其上明載申請人「丙○○
」,與往生者楊有志是父子關係,聯絡電話為顏錦之手機號
碼,足證係顏錦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並繳費,然後再交給楊
盧玉珠收執。再依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於109年1月12日與被
告乙○○之對談內容所示,原告自承楊有志過世前的事情,伊
都沒有處理過,顯見原告未支付納骨塔及其他喪葬費。再參
以顏錦於97年6月28日取得預約單,於97年7月1日支付拜飯
花費1,200元,及以被告丙○○名義支付庫錢、金紙等2,505元
等,均足證原告主張其為楊有志支出喪葬費310,585元並非
有據。又原告所提「信昌棺木行禮儀」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上
所寫之237,850元係其支付,經被告查詢並無該禮儀社,亦
無明細費用證明金額為237,850元,一具棺木豈有可能高達2
37,850元!楊有志之奠儀費用132,600元對斯時未成年之被
告而言,即足以支出楊有志之喪葬費用,對沒有經濟收入的
被告只需要簡易辦理自己父親楊有志的喪葬事宜。167號判
決認定之理由與上開證據不符,仍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二)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77條、第78條、第79條、第1084條、第1085條、第1088條、
第1174條之規定,主張如下所述之抵銷,抵銷順序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69頁),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1、(系爭車輛稅費與罰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該車輛於94
年1月間報廢,楊有志於系爭車輛報廢前有代原告繳納系爭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被告斯時未成
年,對此事並不知悉。楊有志於93年5月3日代繳系爭車輛86
年至90年之使用牌照稅12,553元(計算式:6643+5910=1255
3)、86年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3,200元(計算式:480
0×4+4000=23200),合計35,753元,再於93年5月11日代繳
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罰鍰26,000元,及於94年1月11日代繳國
道違規罰鍰22,200元(計算式:7200+15000=22200),以上
合計83,953元(計算式:35753+26000+22200=83953)。此
部分為被告於顏錦過世後整理其遺物始發現,不甚延滯訴訟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如不許被告提出顯失公平。
2、(納骨塔位債權)楊有志於生前之93年3月1日有購買皇穹陵
福位吉區ED16號坐東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上開永久使用
權應由被告繼承。詎原告於楊有志死亡後之97年7月1日,盜
刻楊有志印章,加蓋在該使用權狀變動登記表上之「出讓人
蓋章」欄,並謊稱「原權利人楊有志往生,權利過戶給弟弟
甲○○。原權利人之子乙○○放棄繼承,附身分證」,而將上開
納骨塔位過戶,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義務。因被告乙○○斯時尚未成年,原告稱要辦理
楊有志相關後事,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影本,未料竟持
以辦理納骨塔位過戶。被告為楊有志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
棄繼承,何況繼承人尚有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同意永久
使用權之過戶,亦未提供身分證影本,故上開過戶不生效力
,然因已經過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塔位於109年11
月間之市價為240,000元,被告以上開塔位市價之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3、(占用土地停車)原告與其配偶之汽車,自94年1月1日到97
年6月17日止,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
2號房屋之騎樓鐵捲門,但渠等未支付任何電費,也未給付
楊有志任何停車費用,故被告以94年1月1日至97年6月17日
期間1個月停車費行情3,000元計算,合計有124,500元(計
算式:3000×41.5個月=124500)之停車費用得以抵銷。楊有
志死亡後,原告與其配偶自97年6月17日到108年10月月31日
,將汽車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2號房
屋之騎樓鐵捲門,亦未支付任何停車費用給被告,以1個月
停車費用3,000元計算,為409,500元(計算式:3000×136.5
個月=409500),亦得抵銷。以上金額合計534,500元。
4、(占用51地號土地)原告自98年1月1日到111年6月30日使用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51地號土地加蓋房屋,將51地號土
地變成原告個人使用,然並未經楊有志或被告同意,造成被
告無法使用,且未繳納任何租金給被告,以1個月2,000元計
算租金,合計原告應繳納324,000元(計算式:2000×162個
月=324000)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均為楊有志之子;原告甲○○則為楊有志之三弟。
2、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之母顏錦離婚後,被告均與其
母同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
同居住在12號房屋;原告則係居住在相鄰之彰化縣○○鎮○○巷
0000號房屋。
3、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
後,右側偏癱、口語困難、長期(大部分時間)臥床,可自
行操控輪椅代步;95年2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
,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嗣於97年6月18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4、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有志所有;197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楊有志及原告於93年11月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及
原告之1978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詹世鵬,由原告出面與詹世
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
5、16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詹世鵬之價金為1,
331,240元,扣除楊有志積欠訴外人楊雅婷債務600,000元、
楊有志自行收受之500,000元支票,餘款230,926元係由原告
收受。惟楊有志中風出血後,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被告
2人並未照顧楊有志,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因而為楊有志支
出各項費用,合計918,574元(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及黃
郁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由楊有志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420,000元。上開918,574元,扣除原告
收受之230,926元、原告與黃郁珊提領之420,000元後,尚餘
267,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67648)。
6、被告起訴主張93年3月1日左右,原告、楊有志、訴外人楊有
溝、楊有正等4兄弟,共同出資約50,950元,向冠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購買「皇穹陵」骨灰位之永久
使用權(基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址為內寮
巷806號,吉區,編號ED16);楊有志死亡後,原告於97年7
月1日,盜用被告乙○○之印章,向冠遠公司申請將該骨灰位
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單獨享有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
7、5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楊有正、楊有溝等人所有,應有
部分被告各8分之1,其餘均4分之1。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爭執事項2、3之請求,業經原告減縮訴訟
聲明而不主張,另抵銷抗辯依被告主張抵銷順序調整):
1、167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為楊有志支出
各項費用為918,574元,經扣除渠等自楊有志取得之金錢後
,仍有267,648元。嗣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6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167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於
本案件有無爭點效?
2、被告主張下列事項、金額之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楊有志曾經代替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
稅與罰鍰等共83,953元,以此主張抵銷,原告則認為被告逾
期提出,則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一)?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將楊有志於納骨塔使用權移轉給自
己,造成被告2人財產損害,應賠償被告240,000元,有無理
由(抵銷抗辯二)?
⑶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1月至97年6月17日楊有志生前,將原告
與黃郁珊共同使用之汽車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應給付該段
期間停車費124,5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另自楊有志死亡
,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停車費409,500元予被告,
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三)?
⑷原告擅自將51地號土地單獨占有使用13年6個月,應支付被告
租金324,000元,有無理由(抵銷抗辯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68元,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1
)?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167號判決係被告訴請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返還出售楊有
志系爭2筆土地款項及提領楊有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420,0
00元,與本案當事人同一。該判決內容就楊有志生病乃至往
生後,原告夫妻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918,
574元;而系爭2筆土地出售之金額1,331,240元,扣掉楊有
志積欠楊雅婷之債務600,314元、楊有志自行取得之500,000
元後,實際由原告夫妻取得之金額為230,926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230926);又楊有志應清償原告夫
妻之費用918574元,扣除前揭230,926元及原告夫妻領取之4
20,000元後,尚有267,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267648)。是167號判決內容,就本件原告原訴請楊有
志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其無因管理費267,648元之重要
爭點,已在該案件訴訟程序亦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被告雖稱167號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但其抗辯內容,均係以上開案件內容已
經存在之證據再次爭執其矛盾或不合理,於本件提出之資料
,亦未能推翻原判斷。是以,167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
為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告抗辯該判決不能爰用,並
無理由。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
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
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
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楊有志於97年
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原告夫妻已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
,則原告受讓黃郁珊債權後,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
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楊
有志之遺產範圍內,對楊有志債務連帶給付減縮聲明後之金
額232,468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4、查原告對被告之上述232,468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新增受讓自黃郁珊債權後,以債權讓與通知及原起
訴書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1
日起算(即112年4月11日當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2)?
1、就抵銷抗辯一,被告所主張楊有志曾經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鍰等,其單據原本均係原告所持有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各該單據原本供核對無誤(本院卷二第11
2頁參照)。原告亦主張上開稅費與罰鍰等都是原告繳納,
與被告無關。被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是渠等母親顏錦
代繳,繳納後將原本交給原告收執,顏錦生前有告知此事等
語,然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一,非
可採信。
2、參以卷附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
223-235頁),就被告所辯抵銷抗辯二,已經於不起訴與駁
回再議之理由,詳細說明納骨塔使用權過戶之來龍去脈,且
楊有志骨灰於97年7月1日安奉於皇穹陵時,被告兄弟均在場
,並同意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乙○○也是自願提供印章與身分
證影本供過戶使用等情,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相
符。則前揭納骨塔使用權之過戶過程,雖漏未請被告丙○○提
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仍難謂有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提供之車輛停放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無法
辨識車型、車牌,不能確認是否係原告之車輛,也無法確認
停放時間,及停放位置是否就是12號房屋騎樓,原告亦否認
之,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又其中106年7月11日(提
出抵銷抗辯往前回溯前5年之日)前之費用,既以租金計算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亦屬有據。況且,縱然認為上開照片內之車輛
係原告所有,也無法憑此判斷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31日,均有將其車輛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故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三,亦無理由。
4、51地號土地係兩造及原告之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楊有溝、楊有
正共有之土地,其上亦有原告、楊有溝、楊有正及楊有志(
業經被告繼承)之房屋4棟坐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第263-277頁)。兩造均為51地號土地共有
人,且均有建物坐落其上,原告自非單獨使用51地號土地,
被告辯稱原告單獨使用,造成其損害,並無所據。至於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原
告有逾越使用範圍,占用被告使用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9日
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僅能證明5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
違規搭建之水泥建物、鐵皮建物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等,此為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對土地使用之管制,尚難
憑此可認為違規搭建之建物坐落於約定被告使用之部分,被
告就此之舉證,無法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就51地號土地之權
利,其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四,並無理由。
5、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有
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被告之抵銷抗辯,皆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其限定繼
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及112年4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1 中華電信 3,692元 2 台電電費 36,789元 3 交通部(燃料費逾期罰款) 3,020元 4 行政執行署(罰單、匯款單) 39,250元 5 房屋稅、地價稅 21,662元 6 信用卡 135,104元 7 燃料費、牌照稅 112,413元 8 醫院費用 50,249元 9 就醫車資 86,500元 10 掛號費 8,650元 11 生活費 自93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每月生活費以6,000元計算,共支出270,000元。 12 喪葬費 151,245元 合計 918,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