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封清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照上
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70,
000元,據此核算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27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