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楊晶晶(即陳建夆之繼承人)
陳柏菘(即陳建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08,6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6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貸款契約(詳後述)第20條雖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5頁),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夆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35日為一還款週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延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
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而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陳建夆繳息至110年10月13日止,下次還款日期為110年11
月17日,其嗣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9,869元
、利息8,618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合計608,687元,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陳建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陳建夆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在案,對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建夆生前並未提及向原告借貸,伊於陳建夆過世後接到
原告來電始知悉,無法確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
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書、宣告書、同意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其
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對前開證據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
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
(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判參照
)。查陳建夆已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
,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
)。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
建夆生前所負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楊晶晶(即陳建夆之繼承人)
陳柏菘(即陳建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08,6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6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貸款契約(詳後述)第20條雖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5頁),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夆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35日為一還款週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延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
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而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陳建夆繳息至110年10月13日止,下次還款日期為110年11
月17日,其嗣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9,869元
、利息8,618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合計608,687元,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陳建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陳建夆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在案,對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建夆生前並未提及向原告借貸,伊於陳建夆過世後接到
原告來電始知悉,無法確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
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書、宣告書、同意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其
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對前開證據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
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
(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判參照
)。查陳建夆已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
,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
)。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
建夆生前所負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