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瑞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3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兩造於107年
9月29日結算,由被告簽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並約
定於109年12月30日還清前揭借款,或自108年3月15日起,
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0萬元,若有未按期履行,原告得
請求一次全部清償。惟被告迄今僅清償74萬元,未再還款,
尚有326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被告
均再三拖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借據、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5、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