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亿托運行即房濬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聖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5,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
6,90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萬5,195元。因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亿托運行即房濬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聖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5,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
6,90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萬5,195元。因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