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卿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聲請對被告林月卿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811號),惟被告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繳足裁判費859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卿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聲請對被告林月卿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811號),惟被告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繳足裁判費859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