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陳玠甫
被 告 范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8
頁),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范沛綺向伊借款
55萬元,作其理財之用。伊於當日匯款5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0年12月底向被告催告
請求返還,被告皆未回應,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固不爭執,然被告
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
款契約存在。因范沛綺積欠被告借款80萬元,范沛綺告知系
爭款項乃清償積欠被告之用,至於原告為何依范沛綺之要求
匯款,乃原告與范沛綺間之糾葛,應由其二人自行解決。本
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所匯,被告經催告後迄未
清償,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
,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之責;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得認定原告有金錢交付,然不能證明原告係本於消
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雖提出其與范沛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頁),惟觀上開對話
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借款之文字,或提及被告商請范沛綺向
原告借款之情,酌以原告自陳匯款當時都是與范沛綺聯繫,
未與被告對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無法據此認定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
9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是范沛綺到為伊擔任董
事長之公司工作之時間,范沛綺當時向伊表示與被告有在操
作股票,詢問伊要不要借一筆錢,給被告協助操作,伊基於
相信公司員工的原則,始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原告所述之情節,亦顯難認定系
爭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其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陳玠甫
被 告 范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8
頁),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范沛綺向伊借款
55萬元,作其理財之用。伊於當日匯款5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0年12月底向被告催告
請求返還,被告皆未回應,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固不爭執,然被告
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
款契約存在。因范沛綺積欠被告借款80萬元,范沛綺告知系
爭款項乃清償積欠被告之用,至於原告為何依范沛綺之要求
匯款,乃原告與范沛綺間之糾葛,應由其二人自行解決。本
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所匯,被告經催告後迄未
清償,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
,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之責;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得認定原告有金錢交付,然不能證明原告係本於消
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雖提出其與范沛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頁),惟觀上開對話
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借款之文字,或提及被告商請范沛綺向
原告借款之情,酌以原告自陳匯款當時都是與范沛綺聯繫,
未與被告對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無法據此認定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
9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是范沛綺到為伊擔任董
事長之公司工作之時間,范沛綺當時向伊表示與被告有在操
作股票,詢問伊要不要借一筆錢,給被告協助操作,伊基於
相信公司員工的原則,始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原告所述之情節,亦顯難認定系
爭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其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