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
被 告 賴俊程
劉月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被
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760,178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
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俊竹、賴俊程,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600萬元,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為
期一年,利率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證二)
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機動計息(簽約時應適用利率為
1.09%+2.38%=3.47%),並於107年8月31日當日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與借據(證一)。
二、次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變更為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利率依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一,即年
息百分之3機動計息,利息繳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
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三、復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同上,
即利息繳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並增加被告賴苡婕與劉月英在被繼承人賴宥瑋之限
定繼承債務範圍内為連帶保證人(證三)。
四、嗣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
更為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利息繳至110
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並仍以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共同為連
帶保證人。
五、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
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六、次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
貴行依本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
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
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
率,應依起訴時,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
計息,即1.215%+1.91%=3.125%。
七、詎料,原告撥付借款與被告後,伊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僅
繳納至111年1月31日(證四),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第1款、貸款契約第5條,被告應返還全數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
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60,178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答辯: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原本之貸款借用人為賴宥瑋,伊逝世
後,因賴俊竹繼承公司為董事,原告要求被告以賴俊竹、賴
俊程為新的連帶保證人,始願意換約,最後再要求以劉月英
、賴苡婕為新的連帶保證人,始願意換約;另賴苡婕為賴宥
瑋之女、亦為賴俊竹之胞姐。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尚積欠原告4,760,1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條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
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148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本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影本、催告函、回執聯及催繳記錄表影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且被
告自認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
爭借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影本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
被 告 賴俊程
劉月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被
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760,178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
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俊竹、賴俊程,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600萬元,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為
期一年,利率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證二)
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機動計息(簽約時應適用利率為
1.09%+2.38%=3.47%),並於107年8月31日當日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與借據(證一)。
二、次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變更為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利率依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一,即年
息百分之3機動計息,利息繳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
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三、復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同上,
即利息繳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並增加被告賴苡婕與劉月英在被繼承人賴宥瑋之限
定繼承債務範圍内為連帶保證人(證三)。
四、嗣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
更為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利息繳至110
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並仍以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共同為連
帶保證人。
五、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
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六、次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
貴行依本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
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
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
率,應依起訴時,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
計息,即1.215%+1.91%=3.125%。
七、詎料,原告撥付借款與被告後,伊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僅
繳納至111年1月31日(證四),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第1款、貸款契約第5條,被告應返還全數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
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60,178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答辯: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原本之貸款借用人為賴宥瑋,伊逝世
後,因賴俊竹繼承公司為董事,原告要求被告以賴俊竹、賴
俊程為新的連帶保證人,始願意換約,最後再要求以劉月英
、賴苡婕為新的連帶保證人,始願意換約;另賴苡婕為賴宥
瑋之女、亦為賴俊竹之胞姐。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尚積欠原告4,760,1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條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
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148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本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影本、催告函、回執聯及催繳記錄表影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且被
告自認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
爭借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影本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