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醫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相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揆之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1年度醫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相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揆之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