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A09
被 告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庚○○(原名○○○)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庚○○(原名○○○)、壬○○、辛○○等3人,而
原告業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
、壬○○、辛○○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13頁),而該承受訴訟
狀業於111年9月5日或111年8月31日分別送達被告庚○○、壬○
○、辛○○,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卷一第220-1至220-3頁)
,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甲○○○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見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
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三第318頁)。衡諸原告變更
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參、被告A03、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癸○○早
於98年1月28日死亡,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即被告A03、乙○○(歿)、A04、A05、A06(原名己○○)及丙
○○(歿)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丙○○已先
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
等2人代位繼承;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1年2月1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庚○○、壬○○、辛○○等3人
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㈠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彰化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76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605
號房屋,605號房屋與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60
5號房地),出租予○○商行負責人丁○○經營○○婚宴會館,自1
04年7月16日起開立之租金支票,皆存入被繼承人甲○○○之彰
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
彰銀32100帳戶),被繼承人甲○○○乃○○商行租約之出租人,
租金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商行租金自屬系爭遺產。
又丁○○於104年9月16日第一次給付予被繼承人甲○○○為預付3
個月租金。而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4日住院、8月15日
死亡,111年度之4張租金支票係由A06於110年7月16日前載
被繼承人甲○○○向丁○○收取,並於被繼承人甲○○○死後由A06
兌現保管中,尚未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之○○商行租金444
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12個月
、每月37萬元),自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汽車)
租金部分:
○○汽車承租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661號房屋)經
營「Peugeot彰化○○汽車保養廠」,被繼承人甲○○○生前皆親
自收取○○汽車之租金支票,租金款項皆存入被繼承人甲○○○
名下之彰銀32100帳戶,從未存入○○橡膠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6)名下帳戶,可知○○汽車租約
係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汽車租金實為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故○○汽車自110年9月起迄今每月12
萬元之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四、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費)及喪葬
費等合計695,840元,若由被繼承人甲○○○遺產先行扣除,恐
有不足分配之情,致其他繼承人需對A06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原告不同意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除。
五、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
六、聲明: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則以:
一、A05: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⒈○○商行租約主要出租人是被繼承人甲○○○,自110年7月16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止所給付之租金合計444萬元(共12個月,
每月37萬元),尚未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應列入系爭
遺產範圍。又○○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後,丁○○遲至
111年12月16日始將租賃標的交還,全體繼承人對之應有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370
,000×5=1,850,000),應屬於遺產範圍。被告A06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不向丁○○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並擅將保證金90萬元返還予丁○○,均不生任何效力。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A06原名「己○○」,於108年10月25日始改名為A06,上開租
賃契約於106年4月8日簽訂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己○
○」而非「A06」,然該份租賃契約之印文卻為A06,真實性
顯有可疑,否認被告A06及○○汽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實質上
之真正。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
㈢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等合計695,840元,應自A06應返還之現金1,495,530元(即
附表一編號23)中扣抵,而非由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存
款中扣抵。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動產部分及○○商行租金444萬元、○○汽車自110年9月
迄今每月12萬元租金等債權,以及對丁○○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債權185萬元,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個人所有。但被
告A06應分得之現金部分,應自其應返還之遺產中扣抵。
二、庚○○、辛○○、壬○○: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⒈丁○○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605號房屋)雖
為被繼承人甲○○○與A04、A06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惟605號房屋基地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甲○○○所有,僅同段475地號土地為A06單獨所有,然A06於77
年12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年僅22歲,475地號土地顯非A06
自行出資購置。又丁○○交付之租金支票均由被繼承人甲○○○
收取兌領,租金全歸被繼承人甲○○○所有,依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因○○商行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屬
遺產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丁○○於110
年7月16日、111年1月16日、111年4月16日各以支票給付房
地租金108萬元、148萬元、111萬元,合計367萬元,未存入
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帳戶,應為被告A06所兌領收取,A06
應付返還之責。丁○○於租約終止後拖延5個月始點交房地予
被告A06,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A06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丁○○表示免收
違約金,並自行返還保證金90萬元予丁○○,對其他繼承人均
無拘束力,不得主張自應返還租金中扣除90萬元保證金等語
。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汽車承租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雖為○○公司,但○○公司股東僅有
被繼承人甲○○○、A06、A03、A05,達永公司自80年間即承租
○○公司所在地使用,○○公司顯然已無營業行為。又○○汽車於
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之租金支票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兌
領,顯然上開房地雖由○○公司出租予○○汽車,但租金係全歸
被繼承人甲○○○所有。被繼承人甲○○○因○○汽車租約所得收取
之租金,屬遺產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汽車於110年8月15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所應給付之租
金,同屬甲○○○遺產之一部,應均為被告A06所收取,A06應
負返還之責。
㈢被告A06支出之醫療、喪葬費共695,840元,應與A06所應返還
之遺產同額扣抵。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A06應返還之遺產應先行扣抵A06所得
分配遺產中之存款,若有不足,即由A06對各繼承人負給付
金錢之責。其餘遺產,不動產部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債權、股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單獨取得
。
三、A06: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租金都是被繼承人甲○○○收取,錢是匯到被繼承人甲○○○的彰
化帳戶,A06跟A04都沒有收取。○○商行最後一年租金部分(
即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係由承租人丁○○於110
年7月16日一次給付相關期款支票,惟當時丁○○以疫情為由
向被繼承人甲○○○求情,故丁○○實際上係分別給付按3個月、
4個月及2個月等共計3次所計算之租金,即被繼承人甲○○○以
口頭方式實質減免3個月租金,故除110年7月16日係給付一
期、3個月之租金外,另再分別給付4個月及2個月共計2次、
6個月之租金(均係支票兌領),而非3次、每次各3個月共
計9個月之租金。又○○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屆期後至同
年12月16日點交取回,該期間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或損害賠償
,○○商行租約一開始有給2個月搬遷,但○○商行直到點交前
幾天才騰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該租約之出租人、租賃物所有權人均為○○公司,故此部分租
金非屬系爭遺產範圍。被告A06於106年○○汽車租約上未用「
己○○」,而用108年所改的名字「A06」,係因A06還沒改名
字前,就對外自稱「A06」,當時A06人在國外,請國內的人
處理時就用了「A06」這名字。
㈢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用等共695,84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應返還給A
06。
㈣遺產分割方式: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請求將
附表一編號17之○○公司出資額分給A06,再由A06按應繼分比
例現金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用被繼承人甲○○○萬將的股份額1
10萬元來補償。其餘遺產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四、A03:
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係由○○公司出租,被繼承人甲○○○
只是○○公司股東之一。○○汽車租約的稅金,A06會匯給伊去
繳納,當時被繼承人甲○○○生病了,所有事情都是伊跟A06在
處理。○○商行租約屆期後一直不肯搬走,111年7月16日至同
年12月16日期間無租金及賠償金存在。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
17之○○公司出資額分給A06,再由A06補償給其他繼承人。希
望系爭遺產照應繼分分配等語。
五、A04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
二、A03、A04、A05、A06、乙○○及丙○○(於108年1月14日死亡)
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應繼分各1/6。A01、A02為丙○○之
子女,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乙○○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2
月16日死亡,乙○○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壬○○及辛○○再轉
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業經以被繼承人甲○○○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款抵繳(參本院卷一
第399頁)。
四、A06自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32100號帳戶領取共149萬5,53
0元。
五、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用等,合計總金額695,84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
承人甲○○○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又A04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均為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A05雖對附表一編號17、19、22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有爭執
,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價額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關於黃秀蘭(即○○商行)承租中正路房地之租金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即605號房屋),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即476地號土地、477-2地號土地)為系爭遺
產,又605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甲○○○及A06、A04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605號房屋坐落土地為476、477之2地號土地
及A06所有47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A04、A06於104年
7月16日與丁○○即○○商行負責人就605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範圍為605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
11年7月15日止,約定租金104年9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每
月實拿31萬元,此後逐年每月租金增加1萬元,110年7月16
日至111年7月15日每月實拿租金3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函附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等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341頁、第257-274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商行負責人丁○○證稱:承租605號房地時,是與甲○○
○、A06一起簽約, 押金90萬元,因為是7月16日承租,所以
租金支票都是開16日,三個月一張支票,沒有抬頭,若每月
租金是34萬元,就會開102 萬元,若35萬就會開105萬元,
固定開合庫南彰化分行的票,租金是開一次開4張,每次來
拿支票都是甲○○○的兒子載他來拿,有時候我會交代員工拿
給甲○○○,最後一次110年7月那次誰來收我沒有印象,但往
年都是甲○○○親自來拿,當場點清幾張支票,金額、日期是
否正確,沒有在支票存根上簽收,我不知道甲○○○等人租金
內部如何分,111年7月租約到期,A06沒有通知跟我們續約
,我傳訊息之後,A06就打電話通知不出租給我們,所以就
給我們時間搬東西,整個搬完是111年9月底或10月底,111
年7月以後沒有再繳納租金或違約金,我有照國稅局印的單
子負擔全年12%的稅金,報稅的金額完全依照合約約定,證
明書(見卷二第227頁)是我與廖志堯律師於111年12月16日
所簽訂,簽寫時已經知道甲○○○過世,廖志堯律師來看我們
有無將東西全部搬走,當時A06全權交給廖律師處理,所以
簽時就跟廖律師簽這張證明書,我們在12月16日之前已經將
東西全部搬走,只是剛好跟廖志堯律師約這天來看清空的狀
況,所以當天才將鑰匙交給廖志堯律師聯絡,租約到期,A0
6他們不租給我們,但我們說東西太多,時間要給我們長一
點才可以搬走,A06就說沒關係,但A06說他太忙了,交給廖
志堯律師處理,叫我們跟廖志堯律師聯絡,111年7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16日止的5個月期間,我沒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當時只有跟A06聯絡等語。足認簽約時及收
取租金時被繼承人甲○○○與A06均有到場,且丁○○自111年7月
16日起至其實際遷出之日止並無交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予A06
。
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及證人丁○○證述,足認605號房屋之租賃
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甲○○○、A06、A043人與黃秀蘭間,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A06、A04就605號房屋租金
請求權已約定分配比例,而被繼承人甲○○○所有605號房屋應
有部分1/3,則應認605號房屋之租金請求權1/3屬系爭遺產
。又原告主張黃秀蘭於104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承租期
間交付之租金支票,皆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後,存入被繼
承人甲○○○之彰銀32100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固足認黃秀蘭於104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交付
之中正路房地租金均係由被繼承人甲○○○收取,惟A06、A04
同意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全部租金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
,或係因給付被繼承人之孝親費,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
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A06、A04將租
金交由被繼承人甲○○○收取事實,進而認定605房屋租賃關係
僅存在被繼承人甲○○○與黃秀蘭間,被繼承人為唯一出租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係因何權利得以收取605
號房屋全部租金,且該權利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
告主張605號房屋被繼承人甲○○○為上開租金唯一收取權人,
上開租金收入均應列入系爭遺產,尚不足採。
⒋A06自認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收取丁○○交付之租金支票
。依證人丁○○提出之支票票根,丁○○為交付110年7月16日起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曾簽發支票3張(票號:LJ00000
00、LJ0000000、LJ0000000),面額合計367萬元(見卷三
第241-243頁)。足認黃秀蘭交付之上開期間租金總額為367
萬元,原告主張黃秀蘭已交付租金444萬元,尚不足採。又
黃秀蘭交付之3紙租金支票,其中票號LJ0000000號,面額10
8萬元支票,已存入被繼承人甲○○○之彰銀32100帳戶並兌現
,餘2紙支票則未存入帳戶一節,有彰銀32100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8頁),足認
A06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收取之605號房屋租金合計共259
萬元(計算式:367萬元-108萬元=259萬元),依1/3比例計
算其中863,333元(計算式259萬元÷3=863,333元,元以下4
捨5入)應列入系爭遺產。原告、A05主張A06向黃秀蘭收取
未存入彰銀32100帳戶之租金為444萬元,均應列入系爭遺產
,尚無足採。至A05聲請再傳訊丁○○釐清租金交付情況,因
丁○○已提出其交付租金支票之票根,足以證明丁○○交付租金
之情況,且未交付租金係對丁○○不利之事實,丁○○應無隱匿
已交付租金之必要,又丁○○是否與被繼承人甲○○○協議停收2
期租金,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丁○○已交付之租金金額,是應無
再傳訊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A05另主張○○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後,丁○○遲至111
年12月16日始將租賃標的交還,全體繼承人對之應有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370,000
×5=1,850,000),應屬於遺產範圍。惟查,丁○○自111年7月
16日起至其實際遷出之日止並無交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予A06
,已如前述,是A06既未因丁○○未立即遷出605號房屋收取任
何款項,難認A06有何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且A05主張
應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對象及數額均仍有不明,無從
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㈢關於○○汽車自110年9月以後迄今之租金部分:
1.經查,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為○○公司所有,非屬系爭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汽車向○○公司承租661號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661號房屋全部,租賃期
間為103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至109年6
月20日、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112年10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期,每期12萬元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書4份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75-183頁、卷二第
403-413頁)。
2.證人即○○汽車實際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是○○汽車實際負
責人,承租房屋事宜是由我與A06本人接洽,有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4份(見卷二第403-413頁,下稱○○汽車租約),這
個地方我們8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租了,A06全家很久以前就
搬走了,我們還是繼續承租,106年、109年也有繼續承租,
但沒有於續租當時簽書面,我從89年就做彰化縣經銷商,用
舊的租約,一直都沒有變,到110年時舊的經銷關係結束,
展間空下來,公司要找新的經銷品牌,因為經銷品牌都會詢
問租約的事,剛好A06說要出國,我擔心如果找到新品牌時
,可能要提供租約,當時缺111年的租約想要補簽,A06就說
之前沒有簽的租約,就一起補起來,所以在112年A06出國前
同時補了106年、109年的租約,我的租約是從89年就開始了
,103年到106年的租約我也有帶來,當時A06他們一家人還
住在隔壁,103年到106年的租約是A06及被繼承人甲○○○來簽
約,補簽的106年及109年租約約定條件都與103年租約相同
,113年租約約定條件也與103年相同,113年租約是在A06回
國後才簽,我們是跟○○公司承租,租金都是簽發支票,沒有
指定受款人,103年間是被繼承人甲○○○與A06一起來收支票
,每半年收一次,一次收3張,被繼承人甲○○○好像身體不好
,還是會跟A06一起來收,被繼承人甲○○○沒有自己來過,都
是與A06一起來收租金,因為A06是○○公司負責人,所以A06
和被繼承人甲○○○一起來的時侯,我們就交付租金支票,被
繼承人甲○○○身體不好之後,A06沒有自己來收租金,我不確
定111年1月時支票係由A06與被繼承人甲○○○一起來收,或公
司會計開票後寄到台中給A06,但都是半年前來收票,就是6
月1次,12月1次,112年時我不知道被繼承人甲○○○過世,一
整年沒消息,等A06出國回來,就把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租
金匯給○○公司,一直以來承租的對象都是○○公司,由○○公司
負責人簽約,以前是老董事長,補簽的106、109年租約,簽
約日期就按照往例,找一天作為簽約時填上。○○公司會開發
票給我們,我們用萬將的發票去報稅等語。又租賃契約不以
書面為必要,證人戊○○已證稱係向○○公司承租661號房屋,
且○○公司、○○汽車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已有依103年
租約所定條件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未於106月6月20
日、109年6月20日租約到期續約,而係事後補簽書面契約,
仍不影響○○公司與○○汽車就661號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之
效力。足認○○公司為661號房屋之出租人,661號房屋租金請
求權為○○公司所有,非屬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甲○○○於103
年間多次與A06前往向○○汽車收取租金支票,租金支票皆存
入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彰銀321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足認被繼承人甲○○○曾收取○○汽車交付之租金,惟出
租他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被繼承人甲○○○既於簽約時到場
,其本可以自己名義與○○汽車簽訂租賃契約,何須向○○公司
借名,且依證人李永國證述,租金所得稅係由○○公司開立發
票予○○汽車,被繼承人甲○○○顯未負擔相關稅務,足認出租
不動產即為○○公司之營業,被繼承人甲○○○與○○公司間就上
開租約並無借名關係,又A06將租金交由被繼承人甲○○○收取
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或係因給付被繼承人甲○○○之孝親
費,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被繼承人甲○○○既非661號房屋出租人,自亦無租金收
取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生前係基於何權利
收取661號房屋租金,且該權利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是原告主張661號房屋自110年9月以後迄今之租金應列入系
爭遺產,尚不足採。
㈣被告A06主張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用等,合計
總金額695,840元,是否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
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
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
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
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
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
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
,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
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
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
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
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
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
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債權
,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次按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6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
)及喪葬費用等共695,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醫療及
看護費用54,240元(計算式:29,240元+25,000元=54,240元
)為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且A06支出之喪葬費用641,600
元(計算式:360,000元+60,000元+210,000元+5,000元+6,6
00元=641,600元,依其所提單據,均屬必要之支出,且非顯
不相當,兩造亦不爭執,是A06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
關醫療(含看護)54,240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除,喪葬費用
共641,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則A06請求代墊款695,84
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返還,應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
,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甲○○○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兩造
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不動產之經濟
效用、現況、及到庭當事人意願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
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
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22、24存款、編
號20、21保證金,由兩造分配依原物分配,是此部分應按附
表一編號11、12、13、14、15、16、22、24、20、21「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7股份A06雖主張原物分配予A06,並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兩造對○○公司股份價格仍有爭執,且股
份價格非等同出資額,又附表一編號18股份,數量不多,難
以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9股份,雖得原物分配,將股份細
分,惟如採變價分割,由市場決定價格,對兩造亦屬公平,
是附表編號17、18、19,應依附表一編號17、18、19「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㈥關於附表23現由A06保管之現金1,495,530元,應由A06返還遺
產,並依附表一編號25「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配;又編號
25○○商行863,333元,現由A06保管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附表編號25優先扣除應返還A06代墊之醫療(含看護)及
喪葬費用等共695,840元後,所餘167,493元(計算式:863,
333元-695,840元=167,493元),應由A06返還遺產,並依附
表一編號25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配。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976 1,454,225 編號1至10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62,457,74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0,701,584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394,000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6,489,000 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1,890,000 7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2,551,500 8 房屋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3(即○○區○○段0000建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1分之1 317,100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公共設施(即○○區○○段0000建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 10000分之295 9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即彰化市○○路0000○號;坐落土地:○○段000地號 ) 3分之1 1,360,266 10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即○○市○○路0000○號) 1分之1 0 1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709,206 1,709,206(如有孳息,含孳息) 編號11至16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2,997 352,997(如有孳息,含孳息)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500,000 2,5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500,000 2,5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5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694 38,694(如有孳息,含孳息) 16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48,864元南亞塑膠(0031投資)、裕隆汽車(0032投資)股票賣出後存入之帳戶 848,864(如有孳息,含孳息) 17 投資 ○○橡膠塑膠有限公司 110,000股 1,196,923 編號17至19項目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8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520股 52,000 19 投資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3萬股 4,200,000 20 其他 彰銀彰化分行保證金D箱 1,600 1,600 編號20至22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1 其他 彰銀彰化分行保證金E箱 3,300 3,300 2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澳幣定存 澳幣148,911.43元。 澳幣148,911.4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3 現金 1,495,530元( A06保管中) 1,495,530 1,495,530 A06應返還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288 16,288(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5 租金 ○○商行租金(租賃物門牌: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4,440,000(被告A06有爭執金額) 863,333(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之租金,由A06保管中) ,A06應返還167,493元予遺產(先清償A06代墊款695,84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6 租金 ○○汽車租金(租賃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A06有爭執,非屬遺產) 非屬系爭遺產。 非屬系爭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A01 1/12 原告A02 1/12 被告A03 1/6 被告A04 1/6 被告A05 1/6 被告A06 1/6 被告庚○○(原名○○○) 1/18 被告辛○○ 1/18 被告壬○○ 1/18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A09
被 告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庚○○(原名○○○)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庚○○(原名○○○)、壬○○、辛○○等3人,而
原告業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
、壬○○、辛○○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13頁),而該承受訴訟
狀業於111年9月5日或111年8月31日分別送達被告庚○○、壬○
○、辛○○,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卷一第220-1至220-3頁)
,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甲○○○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見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
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三第318頁)。衡諸原告變更
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參、被告A03、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癸○○早
於98年1月28日死亡,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即被告A03、乙○○(歿)、A04、A05、A06(原名己○○)及丙
○○(歿)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丙○○已先
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
等2人代位繼承;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1年2月1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庚○○、壬○○、辛○○等3人
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㈠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彰化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76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605
號房屋,605號房屋與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60
5號房地),出租予○○商行負責人丁○○經營○○婚宴會館,自1
04年7月16日起開立之租金支票,皆存入被繼承人甲○○○之彰
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
彰銀32100帳戶),被繼承人甲○○○乃○○商行租約之出租人,
租金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商行租金自屬系爭遺產。
又丁○○於104年9月16日第一次給付予被繼承人甲○○○為預付3
個月租金。而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4日住院、8月15日
死亡,111年度之4張租金支票係由A06於110年7月16日前載
被繼承人甲○○○向丁○○收取,並於被繼承人甲○○○死後由A06
兌現保管中,尚未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之○○商行租金444
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12個月
、每月37萬元),自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汽車)
租金部分:
○○汽車承租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661號房屋)經
營「Peugeot彰化○○汽車保養廠」,被繼承人甲○○○生前皆親
自收取○○汽車之租金支票,租金款項皆存入被繼承人甲○○○
名下之彰銀32100帳戶,從未存入○○橡膠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6)名下帳戶,可知○○汽車租約
係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汽車租金實為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故○○汽車自110年9月起迄今每月12
萬元之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四、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費)及喪葬
費等合計695,840元,若由被繼承人甲○○○遺產先行扣除,恐
有不足分配之情,致其他繼承人需對A06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原告不同意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除。
五、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
六、聲明: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則以:
一、A05: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⒈○○商行租約主要出租人是被繼承人甲○○○,自110年7月16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止所給付之租金合計444萬元(共12個月,
每月37萬元),尚未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應列入系爭
遺產範圍。又○○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後,丁○○遲至
111年12月16日始將租賃標的交還,全體繼承人對之應有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370
,000×5=1,850,000),應屬於遺產範圍。被告A06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不向丁○○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並擅將保證金90萬元返還予丁○○,均不生任何效力。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A06原名「己○○」,於108年10月25日始改名為A06,上開租
賃契約於106年4月8日簽訂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己○
○」而非「A06」,然該份租賃契約之印文卻為A06,真實性
顯有可疑,否認被告A06及○○汽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實質上
之真正。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
㈢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等合計695,840元,應自A06應返還之現金1,495,530元(即
附表一編號23)中扣抵,而非由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存
款中扣抵。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動產部分及○○商行租金444萬元、○○汽車自110年9月
迄今每月12萬元租金等債權,以及對丁○○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債權185萬元,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個人所有。但被
告A06應分得之現金部分,應自其應返還之遺產中扣抵。
二、庚○○、辛○○、壬○○: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⒈丁○○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605號房屋)雖
為被繼承人甲○○○與A04、A06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惟605號房屋基地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甲○○○所有,僅同段475地號土地為A06單獨所有,然A06於77
年12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年僅22歲,475地號土地顯非A06
自行出資購置。又丁○○交付之租金支票均由被繼承人甲○○○
收取兌領,租金全歸被繼承人甲○○○所有,依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因○○商行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屬
遺產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丁○○於110
年7月16日、111年1月16日、111年4月16日各以支票給付房
地租金108萬元、148萬元、111萬元,合計367萬元,未存入
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帳戶,應為被告A06所兌領收取,A06
應付返還之責。丁○○於租約終止後拖延5個月始點交房地予
被告A06,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A06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丁○○表示免收
違約金,並自行返還保證金90萬元予丁○○,對其他繼承人均
無拘束力,不得主張自應返還租金中扣除90萬元保證金等語
。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汽車承租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雖為○○公司,但○○公司股東僅有
被繼承人甲○○○、A06、A03、A05,達永公司自80年間即承租
○○公司所在地使用,○○公司顯然已無營業行為。又○○汽車於
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之租金支票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兌
領,顯然上開房地雖由○○公司出租予○○汽車,但租金係全歸
被繼承人甲○○○所有。被繼承人甲○○○因○○汽車租約所得收取
之租金,屬遺產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汽車於110年8月15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所應給付之租
金,同屬甲○○○遺產之一部,應均為被告A06所收取,A06應
負返還之責。
㈢被告A06支出之醫療、喪葬費共695,840元,應與A06所應返還
之遺產同額扣抵。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A06應返還之遺產應先行扣抵A06所得
分配遺產中之存款,若有不足,即由A06對各繼承人負給付
金錢之責。其餘遺產,不動產部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債權、股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單獨取得
。
三、A06: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5之○○商行租金部分:
租金都是被繼承人甲○○○收取,錢是匯到被繼承人甲○○○的彰
化帳戶,A06跟A04都沒有收取。○○商行最後一年租金部分(
即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係由承租人丁○○於110
年7月16日一次給付相關期款支票,惟當時丁○○以疫情為由
向被繼承人甲○○○求情,故丁○○實際上係分別給付按3個月、
4個月及2個月等共計3次所計算之租金,即被繼承人甲○○○以
口頭方式實質減免3個月租金,故除110年7月16日係給付一
期、3個月之租金外,另再分別給付4個月及2個月共計2次、
6個月之租金(均係支票兌領),而非3次、每次各3個月共
計9個月之租金。又○○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屆期後至同
年12月16日點交取回,該期間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或損害賠償
,○○商行租約一開始有給2個月搬遷,但○○商行直到點交前
幾天才騰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租金部分:
該租約之出租人、租賃物所有權人均為○○公司,故此部分租
金非屬系爭遺產範圍。被告A06於106年○○汽車租約上未用「
己○○」,而用108年所改的名字「A06」,係因A06還沒改名
字前,就對外自稱「A06」,當時A06人在國外,請國內的人
處理時就用了「A06」這名字。
㈢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用等共695,84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應返還給A
06。
㈣遺產分割方式: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請求將
附表一編號17之○○公司出資額分給A06,再由A06按應繼分比
例現金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用被繼承人甲○○○萬將的股份額1
10萬元來補償。其餘遺產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四、A03:
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係由○○公司出租,被繼承人甲○○○
只是○○公司股東之一。○○汽車租約的稅金,A06會匯給伊去
繳納,當時被繼承人甲○○○生病了,所有事情都是伊跟A06在
處理。○○商行租約屆期後一直不肯搬走,111年7月16日至同
年12月16日期間無租金及賠償金存在。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
17之○○公司出資額分給A06,再由A06補償給其他繼承人。希
望系爭遺產照應繼分分配等語。
五、A04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
二、A03、A04、A05、A06、乙○○及丙○○(於108年1月14日死亡)
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應繼分各1/6。A01、A02為丙○○之
子女,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乙○○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2
月16日死亡,乙○○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壬○○及辛○○再轉
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業經以被繼承人甲○○○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款抵繳(參本院卷一
第399頁)。
四、A06自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32100號帳戶領取共149萬5,53
0元。
五、被告A06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
用等,合計總金額695,84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
承人甲○○○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又A04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均為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A05雖對附表一編號17、19、22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有爭執
,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價額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關於黃秀蘭(即○○商行)承租中正路房地之租金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即605號房屋),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即476地號土地、477-2地號土地)為系爭遺
產,又605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甲○○○及A06、A04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605號房屋坐落土地為476、477之2地號土地
及A06所有47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A04、A06於104年
7月16日與丁○○即○○商行負責人就605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範圍為605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
11年7月15日止,約定租金104年9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每
月實拿31萬元,此後逐年每月租金增加1萬元,110年7月16
日至111年7月15日每月實拿租金3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函附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等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341頁、第257-274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商行負責人丁○○證稱:承租605號房地時,是與甲○○
○、A06一起簽約, 押金90萬元,因為是7月16日承租,所以
租金支票都是開16日,三個月一張支票,沒有抬頭,若每月
租金是34萬元,就會開102 萬元,若35萬就會開105萬元,
固定開合庫南彰化分行的票,租金是開一次開4張,每次來
拿支票都是甲○○○的兒子載他來拿,有時候我會交代員工拿
給甲○○○,最後一次110年7月那次誰來收我沒有印象,但往
年都是甲○○○親自來拿,當場點清幾張支票,金額、日期是
否正確,沒有在支票存根上簽收,我不知道甲○○○等人租金
內部如何分,111年7月租約到期,A06沒有通知跟我們續約
,我傳訊息之後,A06就打電話通知不出租給我們,所以就
給我們時間搬東西,整個搬完是111年9月底或10月底,111
年7月以後沒有再繳納租金或違約金,我有照國稅局印的單
子負擔全年12%的稅金,報稅的金額完全依照合約約定,證
明書(見卷二第227頁)是我與廖志堯律師於111年12月16日
所簽訂,簽寫時已經知道甲○○○過世,廖志堯律師來看我們
有無將東西全部搬走,當時A06全權交給廖律師處理,所以
簽時就跟廖律師簽這張證明書,我們在12月16日之前已經將
東西全部搬走,只是剛好跟廖志堯律師約這天來看清空的狀
況,所以當天才將鑰匙交給廖志堯律師聯絡,租約到期,A0
6他們不租給我們,但我們說東西太多,時間要給我們長一
點才可以搬走,A06就說沒關係,但A06說他太忙了,交給廖
志堯律師處理,叫我們跟廖志堯律師聯絡,111年7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16日止的5個月期間,我沒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當時只有跟A06聯絡等語。足認簽約時及收
取租金時被繼承人甲○○○與A06均有到場,且丁○○自111年7月
16日起至其實際遷出之日止並無交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予A06
。
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及證人丁○○證述,足認605號房屋之租賃
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甲○○○、A06、A043人與黃秀蘭間,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A06、A04就605號房屋租金
請求權已約定分配比例,而被繼承人甲○○○所有605號房屋應
有部分1/3,則應認605號房屋之租金請求權1/3屬系爭遺產
。又原告主張黃秀蘭於104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承租期
間交付之租金支票,皆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後,存入被繼
承人甲○○○之彰銀32100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固足認黃秀蘭於104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交付
之中正路房地租金均係由被繼承人甲○○○收取,惟A06、A04
同意由被繼承人甲○○○收取全部租金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
,或係因給付被繼承人之孝親費,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
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A06、A04將租
金交由被繼承人甲○○○收取事實,進而認定605房屋租賃關係
僅存在被繼承人甲○○○與黃秀蘭間,被繼承人為唯一出租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係因何權利得以收取605
號房屋全部租金,且該權利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
告主張605號房屋被繼承人甲○○○為上開租金唯一收取權人,
上開租金收入均應列入系爭遺產,尚不足採。
⒋A06自認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收取丁○○交付之租金支票
。依證人丁○○提出之支票票根,丁○○為交付110年7月16日起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曾簽發支票3張(票號:LJ00000
00、LJ0000000、LJ0000000),面額合計367萬元(見卷三
第241-243頁)。足認黃秀蘭交付之上開期間租金總額為367
萬元,原告主張黃秀蘭已交付租金444萬元,尚不足採。又
黃秀蘭交付之3紙租金支票,其中票號LJ0000000號,面額10
8萬元支票,已存入被繼承人甲○○○之彰銀32100帳戶並兌現
,餘2紙支票則未存入帳戶一節,有彰銀32100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8頁),足認
A06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收取之605號房屋租金合計共259
萬元(計算式:367萬元-108萬元=259萬元),依1/3比例計
算其中863,333元(計算式259萬元÷3=863,333元,元以下4
捨5入)應列入系爭遺產。原告、A05主張A06向黃秀蘭收取
未存入彰銀32100帳戶之租金為444萬元,均應列入系爭遺產
,尚無足採。至A05聲請再傳訊丁○○釐清租金交付情況,因
丁○○已提出其交付租金支票之票根,足以證明丁○○交付租金
之情況,且未交付租金係對丁○○不利之事實,丁○○應無隱匿
已交付租金之必要,又丁○○是否與被繼承人甲○○○協議停收2
期租金,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丁○○已交付之租金金額,是應無
再傳訊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A05另主張○○商行租約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後,丁○○遲至111
年12月16日始將租賃標的交還,全體繼承人對之應有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370,000
×5=1,850,000),應屬於遺產範圍。惟查,丁○○自111年7月
16日起至其實際遷出之日止並無交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予A06
,已如前述,是A06既未因丁○○未立即遷出605號房屋收取任
何款項,難認A06有何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且A05主張
應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對象及數額均仍有不明,無從
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㈢關於○○汽車自110年9月以後迄今之租金部分:
1.經查,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為○○公司所有,非屬系爭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汽車向○○公司承租661號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661號房屋全部,租賃期
間為103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至109年6
月20日、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112年10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期,每期12萬元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書4份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75-183頁、卷二第
403-413頁)。
2.證人即○○汽車實際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是○○汽車實際負
責人,承租房屋事宜是由我與A06本人接洽,有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4份(見卷二第403-413頁,下稱○○汽車租約),這
個地方我們8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租了,A06全家很久以前就
搬走了,我們還是繼續承租,106年、109年也有繼續承租,
但沒有於續租當時簽書面,我從89年就做彰化縣經銷商,用
舊的租約,一直都沒有變,到110年時舊的經銷關係結束,
展間空下來,公司要找新的經銷品牌,因為經銷品牌都會詢
問租約的事,剛好A06說要出國,我擔心如果找到新品牌時
,可能要提供租約,當時缺111年的租約想要補簽,A06就說
之前沒有簽的租約,就一起補起來,所以在112年A06出國前
同時補了106年、109年的租約,我的租約是從89年就開始了
,103年到106年的租約我也有帶來,當時A06他們一家人還
住在隔壁,103年到106年的租約是A06及被繼承人甲○○○來簽
約,補簽的106年及109年租約約定條件都與103年租約相同
,113年租約約定條件也與103年相同,113年租約是在A06回
國後才簽,我們是跟○○公司承租,租金都是簽發支票,沒有
指定受款人,103年間是被繼承人甲○○○與A06一起來收支票
,每半年收一次,一次收3張,被繼承人甲○○○好像身體不好
,還是會跟A06一起來收,被繼承人甲○○○沒有自己來過,都
是與A06一起來收租金,因為A06是○○公司負責人,所以A06
和被繼承人甲○○○一起來的時侯,我們就交付租金支票,被
繼承人甲○○○身體不好之後,A06沒有自己來收租金,我不確
定111年1月時支票係由A06與被繼承人甲○○○一起來收,或公
司會計開票後寄到台中給A06,但都是半年前來收票,就是6
月1次,12月1次,112年時我不知道被繼承人甲○○○過世,一
整年沒消息,等A06出國回來,就把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租
金匯給○○公司,一直以來承租的對象都是○○公司,由○○公司
負責人簽約,以前是老董事長,補簽的106、109年租約,簽
約日期就按照往例,找一天作為簽約時填上。○○公司會開發
票給我們,我們用萬將的發票去報稅等語。又租賃契約不以
書面為必要,證人戊○○已證稱係向○○公司承租661號房屋,
且○○公司、○○汽車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已有依103年
租約所定條件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未於106月6月20
日、109年6月20日租約到期續約,而係事後補簽書面契約,
仍不影響○○公司與○○汽車就661號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之
效力。足認○○公司為661號房屋之出租人,661號房屋租金請
求權為○○公司所有,非屬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甲○○○於103
年間多次與A06前往向○○汽車收取租金支票,租金支票皆存
入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彰銀321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足認被繼承人甲○○○曾收取○○汽車交付之租金,惟出
租他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被繼承人甲○○○既於簽約時到場
,其本可以自己名義與○○汽車簽訂租賃契約,何須向○○公司
借名,且依證人李永國證述,租金所得稅係由○○公司開立發
票予○○汽車,被繼承人甲○○○顯未負擔相關稅務,足認出租
不動產即為○○公司之營業,被繼承人甲○○○與○○公司間就上
開租約並無借名關係,又A06將租金交由被繼承人甲○○○收取
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或係因給付被繼承人甲○○○之孝親
費,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被繼承人甲○○○既非661號房屋出租人,自亦無租金收
取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生前係基於何權利
收取661號房屋租金,且該權利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是原告主張661號房屋自110年9月以後迄今之租金應列入系
爭遺產,尚不足採。
㈣被告A06主張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及喪葬費用等,合計
總金額695,840元,是否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
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
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
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
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
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
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
,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
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
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
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
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
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
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債權
,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次按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6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醫療(含看護
)及喪葬費用等共695,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醫療及
看護費用54,240元(計算式:29,240元+25,000元=54,240元
)為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且A06支出之喪葬費用641,600
元(計算式:360,000元+60,000元+210,000元+5,000元+6,6
00元=641,600元,依其所提單據,均屬必要之支出,且非顯
不相當,兩造亦不爭執,是A06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甲○○○之相
關醫療(含看護)54,240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除,喪葬費用
共641,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則A06請求代墊款695,84
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返還,應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
,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甲○○○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兩造
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不動產之經濟
效用、現況、及到庭當事人意願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
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
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22、24存款、編
號20、21保證金,由兩造分配依原物分配,是此部分應按附
表一編號11、12、13、14、15、16、22、24、20、21「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7股份A06雖主張原物分配予A06,並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兩造對○○公司股份價格仍有爭執,且股
份價格非等同出資額,又附表一編號18股份,數量不多,難
以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9股份,雖得原物分配,將股份細
分,惟如採變價分割,由市場決定價格,對兩造亦屬公平,
是附表編號17、18、19,應依附表一編號17、18、19「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㈥關於附表23現由A06保管之現金1,495,530元,應由A06返還遺
產,並依附表一編號25「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配;又編號
25○○商行863,333元,現由A06保管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附表編號25優先扣除應返還A06代墊之醫療(含看護)及
喪葬費用等共695,840元後,所餘167,493元(計算式:863,
333元-695,840元=167,493元),應由A06返還遺產,並依附
表一編號25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配。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976 1,454,225 編號1至10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62,457,74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0,701,584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394,000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6,489,000 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1,890,000 7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2,551,500 8 房屋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3(即○○區○○段0000建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1分之1 317,100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公共設施(即○○區○○段0000建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 10000分之295 9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即彰化市○○路0000○號;坐落土地:○○段000地號 ) 3分之1 1,360,266 10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即○○市○○路0000○號) 1分之1 0 1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709,206 1,709,206(如有孳息,含孳息) 編號11至16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2,997 352,997(如有孳息,含孳息)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500,000 2,5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500,000 2,5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5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694 38,694(如有孳息,含孳息) 16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48,864元南亞塑膠(0031投資)、裕隆汽車(0032投資)股票賣出後存入之帳戶 848,864(如有孳息,含孳息) 17 投資 ○○橡膠塑膠有限公司 110,000股 1,196,923 編號17至19項目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8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520股 52,000 19 投資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3萬股 4,200,000 20 其他 彰銀彰化分行保證金D箱 1,600 1,600 編號20至22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1 其他 彰銀彰化分行保證金E箱 3,300 3,300 2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澳幣定存 澳幣148,911.43元。 澳幣148,911.4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3 現金 1,495,530元( A06保管中) 1,495,530 1,495,530 A06應返還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288 16,288(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5 租金 ○○商行租金(租賃物門牌: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4,440,000(被告A06有爭執金額) 863,333(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之租金,由A06保管中) ,A06應返還167,493元予遺產(先清償A06代墊款695,84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6 租金 ○○汽車租金(租賃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A06有爭執,非屬遺產) 非屬系爭遺產。 非屬系爭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A01 1/12 原告A02 1/12 被告A03 1/6 被告A04 1/6 被告A05 1/6 被告A06 1/6 被告庚○○(原名○○○) 1/18 被告辛○○ 1/18 被告壬○○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