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承祐
常治平
被 告 楊葉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1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琦有限公司(下稱龍琦公司)於民國10
9年5月28日、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下稱
109年借款、110年借款),分別由被告、訴外人楊琨崧、楊
琨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詳見附表)。被告依其簽立連帶保證
書約定,對於110年借款亦負保證責任。龍琦公司自111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09年借款310,203元、1,240,919元
、110年借款1,000,000元、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1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9年借款擔任龍琦公司連帶保證人,
非110年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未明確
記載被告擔保龍琦公司對原告債務種類,難以確定保證範圍
,該保證契約就將來債務部分不成立。而該連帶保證書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令被告就龍
琦公司將來不特定債務負保證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關於保證將來債務部分應屬無效。又被告已
於109年12月21日卸任龍琦公司董事,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
定,對於110年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一)龍琦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分
別由被告、訴外人楊琨崧、楊琨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詳見
附表),現尚欠本金310,203元、1,240,919元、1,000,00
0元、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109年5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約定:「立
連帶保證書人楊葉、楊琨崧等…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龍琦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
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借據…不履行其責任…無
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
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
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
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
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
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

(三)被告自109年5月28日簽立前項連帶保證書起,迄今均未通
知原告終止前項保證契約。
(四)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擔任龍琦公司董事,對外代表龍琦
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改選後卸任龍琦公司董事。
四、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就109年借款應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7
0頁),僅爭執其對於110年借款不負保證責任,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對110年借款是否負保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1,122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
公布,自99年5月28日起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載明「明訂
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
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可知
該規定規範基礎在於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
已卸任,對於法人其後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然無從決定、知悉
,不宜苛令其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所為限制。
經查,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擔任龍琦公司董事,對外代表
龍琦公司,其於擔任龍琦公司董事期間為龍琦公司保證109
年借款債務,固屬當然。原告於本院亦陳述被告係因擔任龍
琦公司負責人,始為龍琦公司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係因擔任龍琦公司董事始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
告。而110年借款債務既係被告卸任龍琦公司董事後始發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109年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有理,原
告請求被告就110年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1,122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龍琦公司借款) 編號 借款日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5月28日 龍琦公司 楊葉 楊琨崧 1,000,000元 4,000,000元 310,203元 1,240,919元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10年6月30日 龍琦公司 楊琨崧 楊琨志 1,000,000元 4,000,000元 1,000,000元 4,000,000元 ①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 ②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