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羽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0萬3,7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萬9,766元。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0萬3,724元。因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羽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0萬3,7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萬9,766元。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0萬3,724元。因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