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麗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
3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
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12年5月29
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並簽發支票作為
憑據,詎屆期並未清償債務,異議人持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亦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異議人乃按退票理由
通知單上所載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違
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聲請。惟縱使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所變
動,基於程序正義,法院應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或查調資料
,非得遽為駁回裁定。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苟非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所定之管轄法院,
即無管轄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一般訴訟程序中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者,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許法院
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
 ㈠相對人住所地為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8,有
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情形,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專屬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於異議人雖稱其係按照
票據退票理由單所載地址認定管轄法院為本院,並稱法院應
保障其程序權益云云。然而,定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有無管
轄權,應以債權人為聲請時為準。查異議人係於112年5月1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對照卷
內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110年6月7日即遷入其前
開住址,是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甚為明確。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依票據關係為一般民事訴訟之請求,自
與票據、退票理由單記載如何無關。異議人遽以退票理由單
記載住址為本院管轄範圍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洵屬有誤
。又債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適
用,業經說明如前,則本件既非本院得管轄或移轉管轄,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當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盡
程序保障云云,亦無可取。
 ㈡從而,本件既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
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
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
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
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
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
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