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岑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岑蓁
(下稱債務人)更生方案,業於112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此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2年2月20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0,996元,而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總金額僅72,072元,已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情事。況且,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5,899元後,已經無餘
額可用於還款,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亦屬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8款(異議人誤載為第63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件應廢棄原裁定,命債務人提高
清償金額,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
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債條例第
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
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則在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前提下,除有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
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
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
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認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或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者,自不應
准許。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11
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
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727,868元
。債務人嗣於111年12月7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
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
為9.9%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8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
案,惟裁定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72元、每期清償金額
係1,001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
訛。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投保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1,196,213元,惟債務人亦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
且積欠墊繳保費,尚有1,085,358元未清償,保單價值準備
金僅剩110,855元;另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0,141元,是
聲請人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餘140,996元等事實,有南山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額表格各
1份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47-351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40,996元屬清算財
團財產,而其價值即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上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依本院更
生方案之清償總額72,072元。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
債務人所有財產剩餘價值高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
,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事,且未
經債權人可決,自不應逕予認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其另主張更
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而應逕予裁定清算乙節,無再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