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鈞
被 告 阮文方(NGUYEN VAN PHUONG)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現住居所不明)
阮文環(NGUYEN VAN HOANH)

黎文成(LE VAN THANH)

胡世英(HO THE ANH)

楊文天(DUONG VAN THIEN)
原住○○鄉○○○○路00號(現住居 所不明)
阮文鐵(NGUYEN VAN THIET)

范文進(PHAM VAN TIEN)
原住○○鄉○○路0段000巷00號(現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
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參照)。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
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
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
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復按兩
造所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
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
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等語(本
院卷第59、99、120、142、164、188、227頁)。再按被
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設立於本院管轄區內
;被告國籍均為越南,前來我國後原居住於本院轄區內,
並於原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嗣後逃逸致現住居所不明,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
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勞
動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法令處理,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事件
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各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契
約期間」欄所示、薪資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基
本工資給付,並與被告各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保證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如有違反,願無條
件賠償伊3個月工資,補償伊之損失。
  ㈡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曠職起始日」欄所示之日無故曠職
,逃匿無蹤且查無出境紀錄,均經伊向主管機關報備移工
逃逸事件並廢止渠等之聘僱許可在案,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4項約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依同條倒數第2項約
定,被告應賠償伊具體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
有費用,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各給付伊3個月工
資之金額,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嗣後於附
表「曠職起始日」欄所示之日失去聯繫之事實,有勞動部
111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807038號函、111年9月5
日同字第1110673942號函、112年2月20日同字第11209216
8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22日同字第112092
192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3日同字第1121
075386號函(本院卷第63、103、125、147、169、193、2
31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89至100頁、
第109至121頁、第131至143頁、第153至165頁、第177至1
89頁、第217至228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65、105
、127、149、171、195、233)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簽署系爭切結書記
載略以: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
反規定或提前終止契約,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3個月工
資,補償公司損失等語;經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懲
罰性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從推知兩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無條件賠償公司3個月工
資,補償公司損失」等語,堪認應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
定。復查被告於附表「曠職起始日」欄所示之日失去聯
繫,於各自契約期滿前即無故未提供勞務,顯然該當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4項所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或在1個月內曠工累計達6日以上」之事由,原告
自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明確違反系爭切結
書關於被告保證「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約定。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個月工
資(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非無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未見被告提
出任何抗辯;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
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前揭
違約金數額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屬適
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
  ㈢末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性質既應為賠
償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即無再行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則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本判決命被
告各自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意旨,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
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
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契約期間 曠職起始日 曠職時 每月薪資 應給付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阮文方(NGUYEN VAN PHUONG) 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112年2月13日 26,400元 79,200元 26,400元 14.4% 2 阮文環(NGUYEN VAN HOANH) 112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 112年2月13日 26,400元 79,200元 26,400元 14.4% 3 黎文成(LE VAN THANH) 111年6月13日起計3年 112年2月13日 26,400元 79,200元 26,400元 14.4% 4 胡世英(HO THE ANH) 111年12月12日起計3年 112年2月13日 26,400元 79,200元 26,400元 14.4% 5 楊文天(DUONG VAN THIEN) 111年5月26日起計3年 111年7月15日 25,250元 75,750元 25,250元 14% 6 阮文鐵(NGUYEN VAN THIET) 111年6月13日起計3年 111年8月14日 25,250元 75,750元 25,250元 14% 7 范文進(PHAM VAN TIEN) 11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112年3月13日 26,400元 79,200元 26,400元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