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芳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
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3月2
0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42%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3,052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
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月
14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6,890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
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5,530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
明。
㈣、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5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3052元 許芳萍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 002 新臺幣166890元 許芳萍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003 新臺幣115530元 許芳萍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3052元 許芳萍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66890元 許芳萍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15530元 許芳萍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