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8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刑志凱


債 務 人 張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豪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8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
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
借據第三條)。並約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放款借據第
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
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53,77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
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