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羅順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4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羅順昌於民國94年7月26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
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
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2年10月10日結帳日止,帳款本金
尚餘45,646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