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梁珀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珀淳於111年9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2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
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2年2月1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00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自112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
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元 梁珀淳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梁珀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珀淳於111年9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2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
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2年2月1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00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自112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
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元 梁珀淳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