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
債 權 人 馮建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前對許鴻銘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99號判決許鴻銘應給付債權人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
本件債權人又以同一債權請求判決確定前之利息(即自107年
1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實屬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