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49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48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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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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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
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4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清鋒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
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核發,並於確定明書記載
於90年10月9日送達相對人李清鋒,暨於90年12月13日核發
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查相對人自90年5月12日起至90
年12月7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支付命令卷宗
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致無從調閱卷宗,然查前開支
付命令之當事人欄除記載相對人李清鋒之當時戶籍址(即彰
化縣○○市○○路000號)外,別無記載其現於彰化看守所執行中
等其他處所,依實務送達作業,可推當時應僅向相對人戶籍
址為送達。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於司法院審判資
訊系統內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案件當事人基本資料維護欄
,均無前開支付命令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之進行情形。從而
,經本院形式審查,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
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
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
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