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劉通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卓梅玉、劉通光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通光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卓梅玉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97年度執乙字第184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稱相對人劉卓梅玉、劉通光等2人無可
供執行財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云云。
二、關於相對人劉通光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通光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而
查相對人劉通光住所係在苗栗縣,為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
所自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三、關於相對人劉卓梅玉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23日聲請對劉卓梅玉為強制執行;惟查劉卓梅玉
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7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劉卓梅
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劉卓梅玉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