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3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3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王盈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協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
,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謝協銘聲請強制
執行。查前開民事判決對謝協銘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1
2年4月13日僅向相對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依此核發該民
事判決已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
對人謝協銘自107年10月10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該民事判決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
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
束。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
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2年度司執字第533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王盈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協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
,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謝協銘聲請強制
執行。查前開民事判決對謝協銘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1
2年4月13日僅向相對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依此核發該民
事判決已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
對人謝協銘自107年10月10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該民事判決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
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
束。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
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