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司執字第58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曾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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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請原債務人許鴻銘等履行協
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被告許鴻
銘應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騰空遷出,
並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債務人許鴻銘上訴後,於上訴期間
亡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
為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許鴻銘之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許鴻銘之
遺產管理人,因許鴻銘仍留有相當之遺留物於建物內,且建
物有門鎖存在無法進入,仍有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必要
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
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
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此所謂牴觸,係含有動態性
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化,
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易言之,二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
令或執行方法有無牴觸,並非一成不變,須視其程序進行情
形而定。例如: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取交,
他金錢請求權人復對該動產聲請查封,應駁回在後之金錢請
求權執行聲請。又後聲請執行者,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
行程序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
始得執行。例如:交付動產之執行,如應交付之動產業經他
債權人聲請查封,則不得執行交付。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債權
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
除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後,始得執行交付。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
0號建物,業經第三人馮建勝、王淑珍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
839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52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現
已進行至建物詢價程序),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且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523號
性質上均屬「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合併執行程序。今聲請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前述建物,則屬「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與第三人馮建勝及王淑珍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者彼此目的不同互相牴觸,而聲請人復未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馮建勝及王淑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
前項說明,本院僅得進行馮建勝、王淑珍先聲請執行之金錢
債權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聲請本件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
8194號遷讓房屋即非金錢債權程序,自無法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