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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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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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淑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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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
命令失其效力。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3司執字第20068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97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聲請對債
務人林淑喜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淑喜早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7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其特殊記事欄為「99
年5月20日遷出國外登記」,且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債
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上
開98年12月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該時對債務人國內之地址
送達,客觀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因無
從起算而未生確定力,且本件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
月,業因未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該執行名義並未有效
成立,縱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亦無從生確定之
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