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王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創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
權人扣押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執行事件之
分配款,計扣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08,766元,上開扣款數
額除以12(個月),每月僅9,063元,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觀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立法理由「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
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
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循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之參考標準,解
釋上係於同法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標的時,方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及107年
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
求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之分配款
,而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示,該分配款
乃異議人因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事件所得之遺產,非屬對第三
人之債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標的不
同。從而,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王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創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
權人扣押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執行事件之
分配款,計扣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08,766元,上開扣款數
額除以12(個月),每月僅9,063元,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觀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立法理由「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
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
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循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之參考標準,解
釋上係於同法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標的時,方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及107年
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
求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之分配款
,而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示,該分配款
乃異議人因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事件所得之遺產,非屬對第三
人之債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標的不
同。從而,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