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協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德昌(即蘇明達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
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亦即,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㈠
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以作為是否許可拍賣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
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應由聲請人提出
兩造間契約文件,作為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認定。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
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陳報抵押債務人
蘇明達(歿)生前表示100年12月31日會清償全部積欠,惟並
無提出任何文件供本院審查。本院再於112年4月13日通知補
正,聲請人則具狀表示:「原債權人李明媚、李文源已死亡
,生前未交代清償證明,擬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
,請求准予延緩」等語。然參照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
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謂為屆期。足徵
聲請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迄未完成催告程
序,又非訟事件法並無聲請延緩之規定,從而,本院依卷內
資料形式審查,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協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德昌(即蘇明達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
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亦即,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㈠
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以作為是否許可拍賣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
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應由聲請人提出
兩造間契約文件,作為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認定。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
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陳報抵押債務人
蘇明達(歿)生前表示100年12月31日會清償全部積欠,惟並
無提出任何文件供本院審查。本院再於112年4月13日通知補
正,聲請人則具狀表示:「原債權人李明媚、李文源已死亡
,生前未交代清償證明,擬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
,請求准予延緩」等語。然參照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
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謂為屆期。足徵
聲請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迄未完成催告程
序,又非訟事件法並無聲請延緩之規定,從而,本院依卷內
資料形式審查,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