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楊儒純

相 對 人 陳韋志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韋志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韋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韋志、陳岳鴻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
號: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6月3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岳鴻聲請核發本票裁定部分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
包含背書人,查相對人陳岳鴻係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並非發
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