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陳錦富


相 對 人 阮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2張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依票
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4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6年8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06年8月12日 WG0000000 002 106年10月2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23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