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白哲宇
相 對 人 周明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6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9月25日 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8日 TH0000000 002 112年9月25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8日 TH0000000

附表二:駁回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6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3 未記載 745,000元 未記載 SR228782 004 未記載 400,000元 未記載 SR228783 005 未記載 400,000元 未記載 SR228784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