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羅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山龍
相 對 人 蔡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3,045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2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羅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山龍
相 對 人 蔡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3,045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