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國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邱國亮
邱國彰
邱淑梅
邱淑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人 廖百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彰化
縣溪州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彰化縣政府以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20249583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及被告溪州鄉公所逾30日不開始協議,是
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溪州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113年5月15
日具狀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
第127、21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
明,係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邱進隆因事故死亡所生損害賠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等人之父親邱進隆於111年9月25日某
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路○
○鄉路○00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該路段比臨寬2米、
深1.55米之排水溝渠,然並未設置水泥護欄或警告標誌、反
光標示等防護設施,僅於道路兩側劃設白色標線,邱進隆因
無法清楚辨識路況而騎乘機車跌落溝渠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經查被告溪州鄉公所於110年間為執行前瞻計畫鋪設系
爭路段之路面,應屬事實上管理機關,且該路段既為產業道
路,被告溪州鄉公所自為道路管理機關。被告溪州鄉公所就
系爭路段有設置管理之欠缺,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邱進隆
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溪州鄉公所雖辯稱其並無欠缺
、死亡結果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路段路面原先與
邊溝堤岸有約30公分高低差,具有一定阻攔功能。被告溪州
鄉公所於110年間鋪設AC路面墊高路基路面與邊溝堤岸齊平
,並未另外設置水泥護欄阻隔,致使道路與邊溝並無明顯界
線,有造成用路人不慎跌落溝渠之危險。且該路段並未設置
反光標誌及路燈,照明不足,夜間行駛視線不佳,易於發生
危險。此外,該道路往北道路兩側有設置水泥護欄,唯獨事
故地點未設置任何防護或警示設施,可徵被告溪州鄉公所並
未採取排除風險之措施。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國亮為處理邱進隆身
後事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2,810元、暫厝神主牌費
用5,000元、安位貢品費6,000元,共計223,810元,及賠償
原告邱國亮、邱國彰、邱淑梅、邱淑莉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亮1,42
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彰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梅1,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莉1,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溪州鄉公所則以:
 ⒈系爭事故地點係在被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溝渠内,並非道路,該溝渠在被告就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前已存在,非供路面排水之用而非排水設施且被告彰化縣
政府曾於102、103年間就系爭溝渠進行改善工程,就該溝渠
有設置管理權限,縣府未曾將管理權限移交溪州鄉公所,是
被告溪州鄉公所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自不負賠償責任
。且系爭路段道路亦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被告溪州鄉公所
僅是為國家執行前瞻計畫鋪設路面,當時係為使兩側農戶得
自水泥便橋下田方便耕作,乃將路面填高與堤岸齊平,竣工
即責任終了,並未受移交管理權限,自非主管權責單位。
 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為有設置管理欠缺
,應就設置之必要性加以說明,尚不能徒以有無設置護欄及
警告標誌乙情,即謂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管理機關本
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決定
是否及如何設置護欄,此為管理單位之裁量權,尚不得遽謂
有何設置管理之欠缺。系爭路段係直線、6米寬之產業道路
,路面平整,兩側均有劃設15公分寬白色實線,視線良好,
兩側均有低矮植物,用路人有足夠應變空間可以迴避危險,
並非依規定必須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且事故地點有設置反
光導桿警示用路人,附近另有設置編號13406號路燈,足認
該路段路線明確、視線清楚,理應可以引導及警示用路人。
又系爭事故地點靠近水泥便橋,該便橋兩側均設有各5支反
光導桿,每支反光導桿之間距約0.9米至1.02米不等,密集
排列,足以發揮警示、警告作用,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道路
範圍及系爭溝渠之位置。參以系爭路段自110年12月8日竣工
以來從未發生交通事故,益徵並非危險路段,自無設置警告
標誌之必要。
 ⒊此外,系爭路段有劃設道路邊線及設置反光導桿警示,不遠
處更有路燈照明,足以引導用路人安全行駛;佐以該路段自
竣工通車後未曾發生車輛掉落邊溝之事件,可徵無論系爭路
段有無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非必導致事故發生。若邱進隆
因違規行駛於路外致不慎掉落邊溝,應屬個人不當行為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事故地點鄰近邱進隆之耕作地點
,應為邱進隆通常通行路線,按理邱進隆對該路段環境及路
況應甚為熟稔,實難謂本件事故與是否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
有關,本件事故非無可能是邱進隆個人高齡無照騎乘機車、
未配戴安全帽、操控失當自摔跌落溝渠所致,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再按邱進隆之家屬原先陳述邱進隆日
常作息為早晨6點出門,下午4、5點返家,事故當日邱進隆
係早晨6點出門等語;及依中央氣象署公布111年9月25日日
落時間為17時51分、報案時間為19時27分、相驗報告顯示身
體已出現屍斑等情,足以推論事故時間應係日間,邱進隆並
非夜間跌落邊溝,難謂其死亡與照明有何關係。被告溪州鄉
公所既非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之設置、管
理並無欠缺可言,原告復未就邱進隆之死亡結果與是否設置
護欄及警告標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溪州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然邱進
隆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須承擔過失責任。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定管理機關,
如無法定管理機關,則以事實上管理機關,如亦無事實上管
理機關,才以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經查系爭路段固屬彰化縣政府縣有土地,然系爭路段為未
編定路名之產業道路,並非縣府所轄縣道或鄉道,依法應由
溪州鄉公所管轄。且溪州鄉公所於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列席時表示系爭路段係其執行前瞻計畫於110年間鋪設,道
路標線亦由其劃設,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
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就原告所主張之未設置護欄及
警告號誌、反光標誌等節,應由溪州鄉公所管理,是溪州鄉
公所方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及事實上管理機關,即賠
償義務機關。 
 ⒉系爭事故路旁邊溝性質上為一般排水設施,依公路附屬設施
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應由公路管理機關即溪州鄉公所維護
及管理。又縣府固於102至103年間施作改善工程,然施工前
該處原本已有土渠,改善工程不必然造成管轄權移轉。縱使
縣府因為施作改善工程而為該溝渠之事實上設置管理機關,
然系爭路段原為礫石路面,不適於汽機車通行,當時有設置
較路面高約30公分、客觀上具有攔阻及警示作用之護欄,係
溪州鄉公所於110年12月間改鋪設柏油路面,並加高路基使
與堤岸齊平,是若後續必須設置護欄,亦應由溪州鄉公所負
責,而非彰化縣政府。且護欄係屬道路附屬設施,本應由道
路管理機關即溪州鄉公所自行斟酌有無必要評估是否設置,
自不能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職是,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本件
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與法定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⒊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被告彰化縣政府爭執喪葬費212
810元、暫厝神主牌費5000元、感謝狀6000元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邱進隆無照騎乘機車
,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因未注意路況並依交通規則行
駛於道路,致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
從而,彰化縣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使彰化縣政府因為
施作改善工程而為溝渠之事實上管理機關,然設置及管理並
無欠缺,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進隆於111年9月25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因不明原因跌落路邊溝渠。嗣經
訴外人董麗卿於當日晚間發現邱進隆跌落於道路邊溝內已經
明顯死亡,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⒉系爭路段原先為礫石泥土面,面寬約6米,兩側有寬度2米、
深度1.55米之排水溝渠,泥土面與溝渠堤岸有高低差約30公
分。被告溪州鄉公所於110年間執行前瞻計畫將前開路段鋪
設為AC路面,並將路基路面加高至與溝渠堤岸齊平,於道路
兩側劃設寬15公分白色路面邊線及於水泥便橋兩側設置反光
導桿,但並未於整條道路上設置水泥護欄。事故前該處最近
照明設備為13406號路燈,距離約65公尺;事故後附近增設1
7930號路燈。
 ⒊系爭路段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彰
化縣、土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前於102至103
年間就土地面邊溝施作改善工程,當時土地面與溝渠尚有約
30公分高低落差。
 ⒋原告邱國亮為處理邱進隆身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12,810元、暫
厝神主牌費用5,000元、安位貢品費6,000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溪州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水
泥護欄及警告標誌,亦未設置路燈造成照明不足,主張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溪州
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應連帶就邱進隆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施作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道路時,增高路面使與堤岸齊平,失去阻絕人車至路
側邊溝之功能,並未設置護欄及照明設備等,致使其父即訴
外人邱進隆於111年9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清
楚辨識路況而不慎跌落該路段東南往西北向之右側邊溝,傷
重不治死亡,其等因此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析述如下。  
 ㈠被告溪州鄉公所為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路段道路未編定路名,為村里
間產業道路,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非公路法所定之公路;而
依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
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
」;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應視道路之權屬
向下列機關申請: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審諸道路挖掘管理攸關道路之管
理及維護,前開自治條例關於道路權屬之規定,仍得作為判
斷主管機關之依據,則依前開規定產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足認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溪州
鄉公所。
 2.被告溪州鄉公所雖稱系爭路段坐落土地屬彰化縣政府所有,
縣府未將道路管理權移交予伊,伊並非該道路之設管機關等
語。然前揭自治條例已明定鄉鎮市公所為產業道路、村里道
路之法定主管機關,且被告溪州鄉公所於110年間執行前瞻
計畫就系爭路段鋪設AC路面至與堤岸齊平,按原告主張事故
原因其一即係路面與堤岸齊平至失去阻隔功能,則溪州鄉公
所至少為系爭路段之事實上管理機關。至於系爭路段坐落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則與本件無關,仍應以法定或事實上管理機
關定之,被告溪州鄉公所徒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從而,
系爭路段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溪州鄉公所,原告主張被告彰
化縣政府同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
欠缺應與被告溪州鄉公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路段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設置管理之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是
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如未具備時,設置或管
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所謂公共
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
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
全性而言。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
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
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
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
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
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加以決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路側護欄、警告標示及照明設
備,致使邱進隆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掉落路側邊溝肇
事,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按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
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交通部據此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
交通工程規範,第七章就公路照明訂有規範,C7.1.1目的為
「…在使公路之行人或駕駛者,於亮度不足時能安全通行,尤
其使駕駛者能看清公路之形狀、行進方向及周圍等項目,以
避免撞擊障礙物,且易於預測前進方向…」;C7.2.1設置地
點謂下列地點應考量設置照明設施:⑴交流道區及交岔路口
;⑵隧道、箱涵或陸橋下;⑶服務區及休息站;⑷其他經評估
有必要設置處。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
定於急彎險坡路段、交岔路口、道路施工路段、鐵路平交道
附近、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或其他特殊路況路段,有設置
警告標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照明設備之設置係
為使用路人得以明確辨識行進方向及周圍環境,避免撞擊障
礙物;警告標示則是設置於有特殊危險或路段用以提醒用路
人。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路段道路寬度約6公尺、路線筆
直、路面平坦無缺陷及遮蔽,兩側有深約1.6公尺之溝渠,
再往外為農田;系爭事故地點旁有水泥便橋通往右側農田,
兩側有設置10根反光導桿,往北不遠處有編號13406號路燈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則系爭道路為筆直道路,行進方向前方有照明設備,水泥
便橋處有設置反光導桿警示,符合前開公路照明設置規範之
要求,按理並無另行施設照明設備之必要。再查系爭事故地
點為直線道路中段位置,並無轉彎或障礙物造成視線遮蔽,
或道路缺損、狹窄或限縮車道情形,並無特殊危險性可言,
亦非應設置警告標示之地點,自不能徒以系爭事故發生,遽
謂該路段未設置照明設備或警告標示為設置管理之欠缺。
 3.又前開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規範交通安全防護設施,C8.1.2
就「路側護欄」之規範解說為「以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
單面防護方式設置,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
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
之嚴重度,並具引導失控車輛回歸正軌與減低衝撞之功能」
;C8.2.1.1就「路側護欄設置原則」之規範解說為「以設計
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
,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並以「車輛意外衝
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為路側護欄標準段,仍得考
量路堤高度、清除區寬度及路側有無其他危險因素,視實際
需要決定是否設置護欄,及橋梁兩端引道、社區行人與慢車
應予防護之地點得考量設置路側護欄。查系爭道路並非公路
而係村里間產業道路,參諸農路設計規範僅就車道、行車速
度、最短視距、路線平面、路線縱斷及橫斷面、結構等節規
定,並無規範須設置路側護欄。縱依前開公路通工程規範,
然系爭路段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後段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是系爭路段並非速
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自非上開公路交通工程
規範所示設置護欄之主要考量情形。且本件事故地點道路路
線筆直並無岔路、路面平整,兩側有依規定繪製寬約15公分
之白色路面邊線,足以引導用路人通行及知悉路緣位置。又
系爭道路兩側水泥便橋處均設置有各10根反光導桿警示,足
見被告已於系爭路段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免事故發生,而使
系爭路段具備通常安全性,客觀上並非危險或易肇事路段。
 4.再按臺灣之灌溉排水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
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沿全國之灌溉排水
溝渠全線之兩側道路全數設置護欄,道路或橋樑之管理機關
僅能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處所如前述橋樑交會處,
於經費許可之情形下設置防護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
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
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
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8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應設置護欄避免
人車掉落溝渠,或作為判斷道路與溝渠之分界,惟此顯與前
開設置護欄之目的不同,亦難執以認為該路段有設置護欄之
必要。且依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可知,系爭路段為筆直
、寬度約6公尺之產業道路,兩側有深約1.6公尺之溝渠,溝
渠兩側均為農田;再依原證8邱進隆住家、事故地點、田地
之google地圖及邱進隆摔落溝渠位置,可認邱進隆應係白天
自家中出發至田地時,沿系爭路段往西北方行駛途經事故地
點跌落右側溝渠。依其行進之方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履勘複丈成果圖可知,邱進隆跌落之位置為該筆直路段
之中段位置,並非轉彎處、狹窄、有障礙物或視線遮蔽、道
路缺損、限縮車道等情形,不僅並無特殊危險性,況邱進隆
當日係已在系爭新鋪AC路面及無護欄之路段筆直行駛數十公
尺後,始因不明原因跌落右側溝渠,而被告溪州鄉公所業已
在系爭路段兩側劃設白色路面邊線,足以明示路緣位置,已
達提醒用路人之作用,並未違反交通工程規範及其裁量權,
自不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
 5.原告雖以法規明定公共設施應為如何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
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方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
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設置或管理行為要求免責,致國家
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主張通常安全性應不受法規
限制性等語。然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規劃時,仍應考量當
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並非必需或
僅得依據某原則一律進行相同規劃及設置。且系爭路段係寬
約6公尺之筆直AC柏油路面,兩側劃設路面邊線,路況良好
,並無彎曲或視線遮蔽等設計瑕疵,附近均為農田,來往行
人及車輛甚少,綜觀其地點、周遭環境、整體性、利用狀況
等,難認該路段有何特殊危險性而為危險路段,考量有限之
國家資源並無可能在溝渠旁之道路全數設置護欄,被告溪州
鄉公所基於行政裁量權雖於鋪設AC道路後,不再設置原有之
低矮水泥測護欄,而係在道路兩側劃設道路邊線、於水泥便
橋旁設置反光導桿等,依系爭路段道路之設計及周遭環境,
足以防止通行危險及損害發生,使系爭路段具有通常應有之
安全性,尚難指為不當。原告仍主張被告溪州鄉公所就系爭
道路未設置照明設備、警告標誌及護欄係公共設施設置管理
有欠缺,自屬無據。況且,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
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
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
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
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
路段是否應設置照明設備及護欄卻未設置,實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所指情形不同,原告
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系爭路段未設置照明、警告標示及護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
 1.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
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
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但原告就其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及欠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邱進隆平時於工作田地種植水稻並無固定作息,
反而係以灌溉溝渠何時放水引流為作息,其被發現時身上尚
有血跡,可知跌落不久應係夜間跌落等語。查就邱進隆係自
其住家至工作農田之去程摔落系爭溝渠等情,業如前述,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而原告邱國亮於偵
訊時陳稱邱進隆當日上午6點時許就騎車出門,應該是要巡
田,下午18時許伊跟太太見邱進隆還沒回家就分別出門尋找
等語(見彰檢111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20至21頁);佐以當
日彰化縣日出時刻為5時47分、日落時刻為17時51分;及發
現時邱進隆時其身體已有屍斑出現等情節,足以推論發現時
距離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時間,衡情應是早晨邱進隆自家中
出發前往田地,沿系爭路段東南往西北向行駛時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邱進隆跌落溝渠之時間,自難認事
故發生時間確係夜晚而非白天。而案發當日天氣晴,並非雨
天或其他特殊天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審諸日間光線明亮,實難認系爭事故地點有無設置照明設
備,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使邱進隆確
係夜間行經事故路段,然審諸系爭路段寬6公尺,行進路線
並無轉角、凹洞、障礙物、視線遮蔽或道路限縮等特殊危險
情形,甚至事故地點旁水泥便橋兩側有設置反光導桿警示,
按理機車大燈足以辨明行進路線,加裝照明設施並不必然大
幅提高視距,邱進隆行至跌落位置前,至少已直線前進數十
公尺之距離,卻因不明原因跌落於有設置反光導桿之系爭事
故地點,亦難認事故係因照明不足或未設警告標誌所致。
 3.再者,系爭路段雖未設置側邊護欄,然兩側劃設有寬15公分
之白色路面邊線,及系爭事故地點兩側水泥便橋之前後均各
設5根間隔約1公尺之黃色反光導桿,按理無論夜間或日間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均明顯可見道路兩側之反光導桿,進而
知悉水泥便橋及邊溝存在。又反光導桿固係用以警示水泥便
橋位置,並非用來提示邊溝位置或阻隔防止用路人跌落邊溝
,然衡諸常情,整列反光導桿仍具有一定提醒及阻隔之效果
,惟邱進隆被發現之位置洽位於水泥便橋旁反光導桿的下方
溝渠處(見相卷第43頁),則邱進隆無論是夜間或日間騎乘
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均明顯可見該反光導桿,進而確知道路
兩側有溝渠,然邱進隆仍因不明原因跌落溝渠,則溪州鄉公
所是否設置護欄,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
告雖稱系爭路段原先有設置水泥側護欄,北側尚未鋪設AC路
面路段仍有留存水泥護欄,係被告溪州鄉公所鋪設路面時增
高路基使與堤岸齊平等語。上情固有現場履勘筆錄、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溪州鄉公所所不爭執。然查,該水
泥側護欄低矮,尚不及一般機車坐墊之高度,且水泥護欄間
之間距為0.81至5.16公尺不等,轉彎處亦未設置護欄,是原
有之水泥側護欄如發生類似之跌落事件,因高度不足及間距
過大,亦難認有防免系爭事故之效,原告復不能提出因果關
係存在之相當證明。職是,尚難認為事故與被告溪州鄉公所
鋪設AC路面而未設置護欄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告溪州鄉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然系爭路段
未設置照明設備、警告標誌及護欄,並不構成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欠缺,且與邱進隆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溪州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㈤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主張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如前述,本件未能認定被告溪州
鄉公所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溪州鄉公所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溪州鄉
公所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溪州鄉公所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縣
政府、溪州鄉公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