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112年度婚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5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
融洽,不料被告丙○○○於97年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
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雖有返家數次,但均只待幾小時後
即離開;後來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
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
被告丙○○○亦不返家照顧原告,原告父親丁○○乃向鈞院聲
請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丁○○擔任監護人(鈞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又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已
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四肢僵
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未曾與被告丙○○○同
床共眠,亦不可能發生夫妻性關係,然被告丙○○○竟在外
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
甲○○;嗣被告丙○○○或以電話或短暫回家告知原告父親之
方式,以最近均以其在外有欠債,若不拿錢給伊還債,則
會被抓去賣淫,原告父親同情伊,乃於110年11月15日匯
款入被告丙○○○指定之何筠儒之帳戶內;被告丙○○○又稱其
債務,原告父親又同情伊,乃於110年12月7日及111年4月
22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10,000元入其郵局
帳戶;被告丙○○○再於111年4月又因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36期每期應繳8,775元之信用貸款,再要求原告父
親為伊清償該等債務。是被告丙○○○於97年取得身分證後
即無故離家,於100年乙○○開始臥床起迄今,未善盡為人
妻之照顧責任,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期間甚至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產下被告甲○○,並且要求原告父
親代為清償債務,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款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㈡復因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目前行蹤不明,且被告丙○○○亦
行蹤成謎,但因被告甲○○為被告丙○○○與第三人所生,原
告不可能願意亦無法擔任其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丙○
○○任之。
  ㈢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起即意識不清,不可能知悉與被告丙○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後合意產下被告
甲○○,亦不可能於知悉為前開戶籍出生登記之情形,應無
民法第1063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故應得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
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
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得以
裁定命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
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一造聲明
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
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
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0年7月20日起即意
識不清,被告丙○○○於105年生被告甲○○後突然返家要求
報戶口,依證人○○○到庭證稱所述:當時被告丙○○○說小
孩是用原告精子人工受孕所生,有懷疑,但未詢問被告
丙○○○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父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
亦稱被告丙○○○並未說被告甲○○之父為原告,以被告甲○
○出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戶長)即於105年11月
7日同意其申報出生並設籍於原告之戶籍內,顯然原告
及法定代理人尚未知悉及確認被告甲○○非為原告所生,
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應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起2年內提起之除斥期間,則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
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原告生病之
前,拿到身分證後即離家自己出去住,小孩出生後才回
來說要報戶口,說小孩是用原告精子人工受孕所生,原
告並沒有存精子,我們覺得有疑問,但沒向被告詢問小
孩是不是原告的等語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原告照護情形,該中心函覆稱
:「⒈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民國0
00年00月00日),於103年4月1日入住本機構照護至000
年00月00日轉出機構。⒉入住期間沈君意識為叫喚時會
張開雙眼,少有肢體反應,也無法言語;身上有鼻胃管
管路留置及全天候須包著尿布。⒊○君日常生活照護無法
自理,皆須由照服人員完全協助(含:管灌餵食、洗澡
、更換尿布…等),肢體活動度差,為完全臥床休息,
無法自主行動及行走」等語,此有該中心112年10月5日
大字第1121005001號函覆卷可稽。按否認子女之訴具公
益性,又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 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
性之分析,其準確度可達百分之99.999,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乃現今對親子關係作判定時,具科學依據及可信
性之勘驗方法,亦即依據DNA 鑑定之結果始能就親子血
緣關係之為精確之判定。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月23日裁
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2月29日以前攜同被告甲○○至○
○○檢驗所接受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
均未到場,此有○○○檢驗所113年3月28日函在卷足明,
親子血緣鑑定屬於本件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倘
被告無理由拒絕配合參與辦理,可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
該血緣關係之主張及該血緣關係之應證事實為真。被告
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且原告於100年8月間因顱
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梗塞等病症轉
至彰化○○醫院,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之
必需均無法自理等情,此有彰化○○醫院101年2月21日診
斷書可憑,又原告於103年4月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至106年6月5日轉出機構前,無法言語
、日常生活照護無法自理,完全臥床,皆須由照服人員
完全協助(含:管灌餵食、洗澡、更換尿布…等),已
如前述,故在被告甲○○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期間內,依常情原告根本不可能使被告丙○
○○受胎,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甲○○
與原告應不具血緣關係。
   ⒊綜合上述,被告丙○○○拒絕被告甲○○配合原告為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課予其阻擾檢驗親子血緣DNA之不利益
。被告甲○○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雖無法藉
由DNA鑑定而精準確定,惟參酌前情綜合判斷,堪信原
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
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可資參照)。又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⒉次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
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
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是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被
告丙○○○於97年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期
間雖有返家數次,但均只待幾小時後即離開;後原告於
100年7月20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
識不清,四肢僵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
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被告丙○○○亦
不返家照顧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
證,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離家,亦未返家
照顧無行為能力之原告,彼等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已失,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
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被告自屬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
、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
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本判決前揭㈠所述,兩造間否認子女之訴,既經
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即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即非被告甲○○之
父,自非被告甲○○之親權人,對被告甲○○並無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丙○○○所生未
成年之女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然由其母
即被告丙○○○任之,應無疑問,原告自無庸再聲請本院
就被告丙○○○所生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被告丙○○○單獨任之,因此,原告為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則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