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詹家逸



詹和霖

洪坤男



林詹素香

詹素貞

游詹敏節

詹麗玉


黃俐婷

黃惠群

林詹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德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謝茂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謝茂遠間就被繼承人詹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家逸、詹和霖、洪坤男、林詹素香、
詹素貞、游詹敏節、詹麗玉、黃俐婷、黃惠群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為被代位人謝茂遠為原告之債務人,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3,566元整及約定之利息與費用,謝
茂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萬吉(95年2月23日死亡)之遺產範
圍内,向原告清償債務,惟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謝
茂遠之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
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又被繼承人詹萬吉於95年2月2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謝茂遠與
被告等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謝茂遠自應償
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謝茂遠迄今仍怠於行
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謝茂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詹滿則以:對於原告之訴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詹家逸、詹和霖、洪坤男、林詹素香、詹素貞、游詹
敏節、詹麗玉、黃俐婷、黃惠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茂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謝茂遠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
萬吉(95年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詹萬吉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謝茂遠與被告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現為被代位人謝茂遠與被告等11人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詹萬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謝茂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謝茂遠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詹萬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
位人謝茂遠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茂遠
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謝茂遠請求就被繼承人詹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謝茂遠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謝茂遠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萬吉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20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謝茂遠 1/24 1/24(由原告負擔) 2 詹家逸 1/8 1/8 3 詹和霖 1/8 1/8 4 洪坤男 1/24 1/24 5 林詹素香 1/8 1/8 6 詹素貞 1/8 1/8 7 林詹滿 1/8 1/8 8 游詹敏節 1/8 1/8 9 詹麗玉 1/8 1/8 10 黃俐婷 1/48 1/48 11 黃惠群 1/48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