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又聲請人丙○○就讀準公共
幼兒園小班,而聲請人甲○○已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6個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806元,並應返還聲請人甲○○先前代墊之丙○○
扶養費204,896元(以每月12,806元、已代墊共16個月計算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同財共居於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境
內住處,但聲請人甲○○卻強制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共同居
住處。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都有給付扶養費,也有分擔照護
義務,聲請人甲○○後來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又把未成
年子女丙○○帶離出境,迄今未歸,且下落不明。是因為聲請
人甲○○上開強制帶離未成年子女丙○○之行為,才造成本件給
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的問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求
鈞院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此有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
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
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
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
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
,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受
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
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
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
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
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
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
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
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先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甲○○於該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一、准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乙○○離婚;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反訴原告甲○○單獨任之;三、反訴被告乙○○應自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由反訴原告甲○○單獨任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新臺幣15,000元,由反訴原告甲○○代為受領。如不
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
期未為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已經到期。」,嗣甲○○、乙○○
於111年6月20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本院110年度司家調
字第591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部分,則另行分案由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上開酌定親權等事件甫於114年5月
1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親權確定酌定由乙○○行使),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㈢又上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本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65號事件才由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故本院已先行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審結
。又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一審、
二審、三審就有關酌定親權部分,各審級法院均裁定由乙○○
行使親權,而甲○○竟於114年3月28日(最高法院審理期間)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甲○○、丙○○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並即失聯,乙○○已對甲○○提起刑事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21517號妨害婚姻家庭案偵查中,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甲○○之前科紀錄附卷可
查)。本院並審酌兩造原本同財共居於相對人位於彰化縣住
處內,甲○○卻於110年8月21日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丙○○帶離乙○○住處,乙○○為避免與甲○○以暴力或肢體衝
突之方式搶奪未成年子女丙○○,故訴諸司法(參閱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案卷),然而甲○○卻於司法
案件即將三審裁判確定之時,不告而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且迄今下落不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甲○○顯涉嫌以不
正之方法,略誘未成年子女丙○○脫離原應由乙○○照顧、監督
之狀態,甲○○上開犯嫌雖導致乙○○不用支付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然而,此並非乙○○所樂見,反而,甲○○上開行為
將導致乙○○思子心切、痛苦不堪,聲請人甲○○以非法方式將
丙○○置於自己單獨監護之現實狀態,甲○○自應就未成年子女
丙○○之全部扶養費單獨負擔,甲○○所為顯有犯罪嫌疑及「強
迫得利」之情形,故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又聲請人丙○○就讀準公共
幼兒園小班,而聲請人甲○○已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6個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806元,並應返還聲請人甲○○先前代墊之丙○○
扶養費204,896元(以每月12,806元、已代墊共16個月計算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同財共居於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境
內住處,但聲請人甲○○卻強制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共同居
住處。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都有給付扶養費,也有分擔照護
義務,聲請人甲○○後來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又把未成
年子女丙○○帶離出境,迄今未歸,且下落不明。是因為聲請
人甲○○上開強制帶離未成年子女丙○○之行為,才造成本件給
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的問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求
鈞院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此有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
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
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
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
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
,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受
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
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
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
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
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
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
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
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先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甲○○於該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一、准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乙○○離婚;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反訴原告甲○○單獨任之;三、反訴被告乙○○應自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由反訴原告甲○○單獨任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新臺幣15,000元,由反訴原告甲○○代為受領。如不
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
期未為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已經到期。」,嗣甲○○、乙○○
於111年6月20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本院110年度司家調
字第591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部分,則另行分案由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上開酌定親權等事件甫於114年5月
1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親權確定酌定由乙○○行使),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㈢又上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本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65號事件才由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故本院已先行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審結
。又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一審、
二審、三審就有關酌定親權部分,各審級法院均裁定由乙○○
行使親權,而甲○○竟於114年3月28日(最高法院審理期間)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甲○○、丙○○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並即失聯,乙○○已對甲○○提起刑事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21517號妨害婚姻家庭案偵查中,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甲○○之前科紀錄附卷可
查)。本院並審酌兩造原本同財共居於相對人位於彰化縣住
處內,甲○○卻於110年8月21日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丙○○帶離乙○○住處,乙○○為避免與甲○○以暴力或肢體衝
突之方式搶奪未成年子女丙○○,故訴諸司法(參閱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案卷),然而甲○○卻於司法
案件即將三審裁判確定之時,不告而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且迄今下落不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甲○○顯涉嫌以不
正之方法,略誘未成年子女丙○○脫離原應由乙○○照顧、監督
之狀態,甲○○上開犯嫌雖導致乙○○不用支付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然而,此並非乙○○所樂見,反而,甲○○上開行為
將導致乙○○思子心切、痛苦不堪,聲請人甲○○以非法方式將
丙○○置於自己單獨監護之現實狀態,甲○○自應就未成年子女
丙○○之全部扶養費單獨負擔,甲○○所為顯有犯罪嫌疑及「強
迫得利」之情形,故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