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能智



被上訴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彰小字第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有未與前方之被上訴人
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上訴人稍加注意並非不能避免本件車
禍發生,從而,尚難以兩車發生碰撞,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