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鄧文筍(DANG VAN DUAN,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全清償所借貸之款項,爰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面
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於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復幾經
催討,仍有8萬5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就8萬500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1紙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且縱屬實,亦為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27日具狀陳稱抗告人實際尚欠款金
額為8萬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
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