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MAGDARAOG MADELYN NAVERA(中譯:瑪特林)




相 對 人 吉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爰提出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偽及票據債務存
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