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高健發

相 對 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有口頭約定
,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
款於同年10月16日前還款,並載明1年後為票據到期日,但
相對人說毋庸於系爭本票上載明到期日,抗告人因無相關法
律知識而從之。抗告人已先後匯款新臺幣90,000元,相對人
卻反悔聲請本票裁定,已有爭議而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一年後兌現本票之約定,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應即為清償,惟多次催討未果才為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
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一、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
,且載明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其上雖未載
到期日,然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兩造曾
另口頭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且
兩造間有無約定清償期,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相對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6日 750,000元 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0日 TH0000000 2 112年5月16日 250,000元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利息止息日均為清償日;利率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