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宜蓁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虛擬貨幣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且投資虛擬貨幣管理公司均在國外,難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銀行借款本由借款人自由運用,投資虛擬貨幣與投資
政府核可之其他金融商品均有風險,原審對此為道德非難,
顯有不公。且抗告人依更生方案還款,債權人仍得按月取償
,並未將其投資損失轉嫁由債權人分攤。又本件為更生事件
,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
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昶錢企業社負責人,該社現仍停業,而自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間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241,398元。抗告人有存款1
,469元、機車1臺、富邦人壽保單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筆、南山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3,158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及
為本件抗告時均未提出近期薪資明細,依其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年所得401,777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33,481元(計算式:585,344元/12月=48,77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抗告人現仍任職於華歌爾
公司,每月收入即以33,481元計算。而每月必要生活費,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抗告
人尚有1名現年11歲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必要,應由抗
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抗告人
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尚屬相當。準此
,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1,241,398元,扣除存款1,4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93,158元後,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146,
771元。抗告人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
5年,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3,48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尚有餘額7,867元可供
清償債務(計算式:33,481元-17,076元-8,538元=7,867
元)。抗告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保債務1,146,771元,
約12.2年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完畢(計算式:1,146,771
元/7,867元≒146月,約12.2年)。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抗
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仍任職於華歌爾公司,自無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難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向銀行
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不當,亦未將投資損失轉嫁債權人
,且更生事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經查:
1.按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並有違誠信原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
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
原則所為立法意旨,是法院於辦理更生與清算案件時均應
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3條所定各款情事。本件抗
告人於111年12月8日聲請前置調解前,分別於111年7月22
日、111年7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貸款,
而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已逾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之半數乙
情,有貸款契約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抗告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
債權計算書、花旗銀行陳報狀暨請求金額附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273
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時亦陳述上開貸款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投資
金額約1,600,000元至2,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7
頁至第558頁)。而抗告人曾為企業社負責人,並於抗告
狀內表示投資有一定風險,顯見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所具
之風險具一般判斷能力。惟其於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之情形
下,未撙節支出以減少債務,反而以借貸方式將逾1,600,
000元金額投入高槓桿之財務操作投資風險較高之虛擬貨
幣,並於取得上開貸款半年內即聲請本件更生,其冀以更
生程序求減免債務,顯違誠信原則,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有違。
2.本件抗告人於未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
仍得於12.2年內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人既能於相當期限
內清償債務,卻希冀藉由更生方案大幅減低清償數額,將
損失轉嫁予債權人,對債權人自屬不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駁回
抗告人更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宜蓁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虛擬貨幣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且投資虛擬貨幣管理公司均在國外,難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銀行借款本由借款人自由運用,投資虛擬貨幣與投資
政府核可之其他金融商品均有風險,原審對此為道德非難,
顯有不公。且抗告人依更生方案還款,債權人仍得按月取償
,並未將其投資損失轉嫁由債權人分攤。又本件為更生事件
,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
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昶錢企業社負責人,該社現仍停業,而自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間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241,398元。抗告人有存款1
,469元、機車1臺、富邦人壽保單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筆、南山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3,158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及
為本件抗告時均未提出近期薪資明細,依其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年所得401,777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33,481元(計算式:585,344元/12月=48,77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抗告人現仍任職於華歌爾
公司,每月收入即以33,481元計算。而每月必要生活費,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抗告
人尚有1名現年11歲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必要,應由抗
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抗告人
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尚屬相當。準此
,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1,241,398元,扣除存款1,4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93,158元後,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146,
771元。抗告人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
5年,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3,48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尚有餘額7,867元可供
清償債務(計算式:33,481元-17,076元-8,538元=7,867
元)。抗告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保債務1,146,771元,
約12.2年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完畢(計算式:1,146,771
元/7,867元≒146月,約12.2年)。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抗
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仍任職於華歌爾公司,自無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難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向銀行
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不當,亦未將投資損失轉嫁債權人
,且更生事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經查:
1.按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並有違誠信原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
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
原則所為立法意旨,是法院於辦理更生與清算案件時均應
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3條所定各款情事。本件抗
告人於111年12月8日聲請前置調解前,分別於111年7月22
日、111年7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貸款,
而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已逾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之半數乙
情,有貸款契約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抗告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
債權計算書、花旗銀行陳報狀暨請求金額附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273
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時亦陳述上開貸款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投資
金額約1,600,000元至2,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7
頁至第558頁)。而抗告人曾為企業社負責人,並於抗告
狀內表示投資有一定風險,顯見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所具
之風險具一般判斷能力。惟其於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之情形
下,未撙節支出以減少債務,反而以借貸方式將逾1,600,
000元金額投入高槓桿之財務操作投資風險較高之虛擬貨
幣,並於取得上開貸款半年內即聲請本件更生,其冀以更
生程序求減免債務,顯違誠信原則,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有違。
2.本件抗告人於未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
仍得於12.2年內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人既能於相當期限
內清償債務,卻希冀藉由更生方案大幅減低清償數額,將
損失轉嫁予債權人,對債權人自屬不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駁回
抗告人更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