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正斌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張正斌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母親名下所
有之車輛,係抗告人胞兄向母親借名登記,該車尚有貸款繳
納中,並非抗告人母親可變賣之財產,又抗告人母親之財產
僅有為抗告人所購買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解約
金為新台幣(下同)10,38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縱抗告人
無需扶養抗告人母親,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27,121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6,963元後,餘10,15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
每月新生利息4,590元,僅有5,568元可供清償既存債務,以
目前債務總額1,218,237元,抗告人需18年始能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現年40歲,依上述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債務總
額404,588元,本金87,447元,72期,零利率,月付1,215元
之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另有多間資產公司,抗告人評估收入
及支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足見
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
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任職於保勁
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7,000餘元(見原審
卷第237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
查抗告人112年1至3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51元、27,
513元,平均收入為27,121元【計算式:(26,400+27,451+2
7,513)÷3≒27,121】,足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核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集中
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111至117頁、
133至141頁),堪認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6,963元等語,雖未見其提供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
證為據,而依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6,963元應屬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7、111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父母親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
抗告人父親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母親名下則有投資大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110萬元及車輛2部。審酌抗告人之父
親現年68歲,無所得亦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
義務人為3人,由3人平均負擔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應為5,
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抗告人主張需支付父
親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至抗告人之母親名下
有營利事業之投資達110萬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再者,抗告人母親於111年為抗告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每
年保費22,800元(見原審院第190頁),可認抗告人母親具
有相當資力而無扶養必要,此部分之扶養費,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台新銀行: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9,400元之現金卡債務;
及本金19,631元之信用卡債務(見調解卷第59頁)。二者每
月新生利息總計為524元(以112年5月4日陳報金額減112年3
月2日陳報金額除以2)。
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9,675元之
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關
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46元。
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2,
131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45至147
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77元。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8,416
元之信用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30元。
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0,000
元(見原審卷第209頁)。關於利息部分,未陳報利率,無
從計算。
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39,787元,
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關於利息部分,
每月應付之利息為497元。
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
本金59,075元之信用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抗告人所負債
務為本金29,800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抗告人所
負債務為本金19,987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249至283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
360元。
⒏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1,044,359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12
年5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77,902元,
每月新生之利息至少3,134元。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7,121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
6,963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餘額6,158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述債務
總額1,044,359元,抗告人可於約14.13年【計算式:1,044,
359÷6,15812≒14.13】清償完畢。又:
1.抗告人目前已累積之利息債務達751,616元,即使每月餘額6
,15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利息約需10.17
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51616615812≒10.17),然該10
.17年仍有新生利息約382,473元(計算式:10.17123,134
≒382,473),仍須再約7.8年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
約需償債17.97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2.再抗告人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至少3,134元,則抗告人於
清償上開利息完畢之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本金之金額約
3,024元,至少約需7.66年【計算式:277,902÷3,024÷12≒7.
66】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
3.是抗告人償還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5.63年,而抗
告人70年8月生,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
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
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每月增生之利息,
而以112年5月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認定此為抗告人
應清償之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尚有未洽。此外,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
示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正斌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張正斌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母親名下所
有之車輛,係抗告人胞兄向母親借名登記,該車尚有貸款繳
納中,並非抗告人母親可變賣之財產,又抗告人母親之財產
僅有為抗告人所購買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解約
金為新台幣(下同)10,38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縱抗告人
無需扶養抗告人母親,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27,121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6,963元後,餘10,15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
每月新生利息4,590元,僅有5,568元可供清償既存債務,以
目前債務總額1,218,237元,抗告人需18年始能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現年40歲,依上述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債務總
額404,588元,本金87,447元,72期,零利率,月付1,215元
之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另有多間資產公司,抗告人評估收入
及支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足見
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
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任職於保勁
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7,000餘元(見原審
卷第237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
查抗告人112年1至3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51元、27,
513元,平均收入為27,121元【計算式:(26,400+27,451+2
7,513)÷3≒27,121】,足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核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集中
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111至117頁、
133至141頁),堪認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6,963元等語,雖未見其提供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
證為據,而依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6,963元應屬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7、111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父母親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
抗告人父親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母親名下則有投資大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110萬元及車輛2部。審酌抗告人之父
親現年68歲,無所得亦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
義務人為3人,由3人平均負擔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應為5,
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抗告人主張需支付父
親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至抗告人之母親名下
有營利事業之投資達110萬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再者,抗告人母親於111年為抗告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每
年保費22,800元(見原審院第190頁),可認抗告人母親具
有相當資力而無扶養必要,此部分之扶養費,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台新銀行: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9,400元之現金卡債務;
及本金19,631元之信用卡債務(見調解卷第59頁)。二者每
月新生利息總計為524元(以112年5月4日陳報金額減112年3
月2日陳報金額除以2)。
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9,675元之
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關
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46元。
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2,
131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45至147
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77元。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8,416
元之信用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30元。
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0,000
元(見原審卷第209頁)。關於利息部分,未陳報利率,無
從計算。
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39,787元,
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關於利息部分,
每月應付之利息為497元。
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
本金59,075元之信用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抗告人所負債
務為本金29,800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抗告人所
負債務為本金19,987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249至283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
360元。
⒏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1,044,359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12
年5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77,902元,
每月新生之利息至少3,134元。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7,121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
6,963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餘額6,158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述債務
總額1,044,359元,抗告人可於約14.13年【計算式:1,044,
359÷6,15812≒14.13】清償完畢。又:
1.抗告人目前已累積之利息債務達751,616元,即使每月餘額6
,15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利息約需10.17
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51616615812≒10.17),然該10
.17年仍有新生利息約382,473元(計算式:10.17123,134
≒382,473),仍須再約7.8年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
約需償債17.97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2.再抗告人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至少3,134元,則抗告人於
清償上開利息完畢之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本金之金額約
3,024元,至少約需7.66年【計算式:277,902÷3,024÷12≒7.
66】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
3.是抗告人償還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5.63年,而抗
告人70年8月生,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
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
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每月增生之利息,
而以112年5月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認定此為抗告人
應清償之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尚有未洽。此外,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
示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