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淑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3,635,632元,
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
定,抗告人須清償6,727,126元始可免責,惟抗告人每月收
入均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應
予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25,250元,有
其彰化縣文化局臨時人員雇用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信抗告人主張
上情屬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5,616元,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
應無浮報之虞。抗告人配偶現年67歲,108年至110年間僅
領有股利112元、86元、110元,名下僅有財產3,310元,
堪認抗告人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應由其子女、配偶共4人共同負擔,以17,076元作為抗告
人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
費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4,269元),抗告人
主張須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3,000元,尚屬相當。抗告人
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616元及配偶
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6,6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25,250元-15,616元-3,000元=6,634元)。又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共計646,3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1號卷第13頁、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53頁)。就
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
必要生活費15,616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尚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6,3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6,784元(計算式:(15,
616元+3,000元)×24個月=446,784元)後,尚有餘額199,
516元(計算式:646,300元-446,784元=199,516)。
(二)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
形。惟抗告人至少應清償199,516元後,始得免責。抗告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抗告人復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1號聲請免責時
,到庭陳述其於清算期間均無清償債務。從而,本件債權
人均未受分配,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而不應予免責。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其資力無從清償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
額等語,惟其不免責裁定尚未確定,本件並無該條適用餘
地。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情形,亦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原裁定
記載抗告人須清償134,020元始得免責,數額雖有違誤,惟
不影響抗告人不予免責之結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淑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3,635,632元,
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
定,抗告人須清償6,727,126元始可免責,惟抗告人每月收
入均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應
予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25,250元,有
其彰化縣文化局臨時人員雇用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信抗告人主張
上情屬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5,616元,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
應無浮報之虞。抗告人配偶現年67歲,108年至110年間僅
領有股利112元、86元、110元,名下僅有財產3,310元,
堪認抗告人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應由其子女、配偶共4人共同負擔,以17,076元作為抗告
人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
費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4,269元),抗告人
主張須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3,000元,尚屬相當。抗告人
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616元及配偶
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6,6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25,250元-15,616元-3,000元=6,634元)。又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共計646,3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1號卷第13頁、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53頁)。就
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
必要生活費15,616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尚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6,3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6,784元(計算式:(15,
616元+3,000元)×24個月=446,784元)後,尚有餘額199,
516元(計算式:646,300元-446,784元=199,516)。
(二)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
形。惟抗告人至少應清償199,516元後,始得免責。抗告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抗告人復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1號聲請免責時
,到庭陳述其於清算期間均無清償債務。從而,本件債權
人均未受分配,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而不應予免責。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其資力無從清償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
額等語,惟其不免責裁定尚未確定,本件並無該條適用餘
地。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情形,亦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原裁定
記載抗告人須清償134,020元始得免責,數額雖有違誤,惟
不影響抗告人不予免責之結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