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嘉純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嘉純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華伸橡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2萬4,358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報廢未註銷)
,須扶養伊母,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
76元及扶養費5,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2,282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138萬9,58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
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38萬9,589元(見本院卷第7
、75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99萬5,663元(見本院
卷第3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1萬3,046
元(計算式:1,184,653+32,000+40,609+119,603+136,181=
1,513,046,見本院卷第149、185、199至205、207頁),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60萬8,709元(計算式:995,663+
1,513,046=1,608,709),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7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伸橡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4,358元,有薪資證明、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7至59、151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076元(見本院卷第21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2,768元【按聲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其母應與兄弟姊妹共
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3)=22
,76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萬2,076元(含
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僅餘2,282元【計算式:24,358-22,076=2,282】。倘以
2,282元清償160萬8,709元之債務,尚須逾58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608,709元÷2,282元≒704.96個月,約
58.75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