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惠怡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怡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行
政助理,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21,0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9,217,
93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2,052,
479元,分180期,每月11,403元,零利率之方案,惟因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
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23,386元,年利率百分之2之協議
,此有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聲請人提出相
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63至167、26
7、343至347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10月經債
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後失業,且當時聲請人母親進行髖關節置換
手術,因此無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41頁)。經核
聲請人於95年中毀諾時,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乘以1.2
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23,386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
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本金2,052,479元
,每月11,403元,180期,零利率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行政助
理,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110年至112年10月薪資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證物11資料袋),此外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6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4,377元、0元、25,21
6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聲請人110年11月至000年0
0月間薪資共計664,368元,每月平均27,682元【計算式:(
30,000+30,000+23,046+30,000+30,000+23,046+30,000+30,
000+23,046+30,000+30,000+23,046+30,000+30,000+23,046
+30,000+30,000+23,046+30,000+30,000+23,046+30,000+30
,000+23,046)÷24=27,68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
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1至109、293至301、28
1至28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
以債務人每月27,6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1,018元,並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費、網路費、
勞保繳費通知單、加油費、生活用品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5、43至51頁)。前開費用部分,未見債務人未提
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逾17,076元支出部分,未據
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獨力扶養極重度智能障礙未成年子女1名(104
年次),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5,000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
065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希望家園日間托育費收據、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75至77、27至29頁)。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配偶雖約定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監護,惟扶養費用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
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以1/2即6,006元計算【計算式:(17,076
-5,065)÷2≒6,006】,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68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6,006元,剩餘4,600元【計算
式:27,682-17,076-6,006=4,6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9,242,888元【計算式:2,434,193+324,508
+1,341,767+319,138+91,107+207,348+617,353+96,049+259
,177+1,358,560+526,808+215,185+840,276+611,419=9,242
,888】,上開債務需16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242,8
88÷4,600÷12≒168】。縱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69,593元仍需
16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242,888-169,593)4,6
0012≒16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
年紀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
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