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麗君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麗君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彰
化縣和美鎮和仁國小廚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250元,因學校寒暑假之故,每年固定有3個月的無薪假,平
均月薪1萬8938元,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9076
元(含扶養費2000元),名下無財產,僅有存款及保單價值
約7萬4853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44萬3030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44萬3030元(見本院卷第7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00萬3775元(詳如附表一
),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5-4
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彰化縣和美鎮和
仁國小廚工,每月薪資約2萬5250元,惟據聲請人調解時陳
報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資已逾2萬5250元(見
調解卷第15頁),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聲
請人112年起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自
應以該金額計算每月薪資,然因聲請人表示其為國小廚工,
扣除寒暑假約3個月為無薪假,則聲請人平均薪資為1萬9800
元【2萬6400元×9÷12=1萬9800】,另加計每月中低收入補助
500元,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0300元。聲請人另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9076元(包含扶養費2000元,見
本院卷第18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
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
雖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惟依明細表所示汽車年份為1992
年,迄今已逾30年(本院卷第35-37頁),價值甚微;另聲
請人之存款僅85元(見本院卷第143、147、151頁),而非
強制型保險之解約金為7萬4768元【計算式:392元+2萬0476
元+5萬3900元=7萬4768元,已扣除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8
9-193頁】,均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
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頁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萬9796元 調解卷第133頁 此金額為銀行債權總額。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50元 本院卷第155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931元 調解卷第149頁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625元 本院卷第181-183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1273元 本院卷第83頁 6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債權總額 500萬3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