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鈺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鈺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
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鈺(下稱債務人)於民
  國111年5月11日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而協商成
立,但因疫情肆虐,擺攤工作全數停擺致近乎無收入,無法
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目前仍從事擺攤賣炸物、蔥油餅作為
每月收入來源,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0元,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約480,39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11年5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並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6月
10日起,共分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805元,惟債務人
於111年9月因未能依約繳納調解款項,故視為毀諾等情,業
經玉山銀行陳述明確,並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33頁),已堪認定。又債務人毀諾時係從事擺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10,000元,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11年另有源苼彰興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8,486元,本院暫以10,707元作為債務人毀
諾時之每月收入(計算式:8486÷12≒707,10000+707=10707
),而債務人陳報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190元,已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應得採信。從而,以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0,707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90元後,剩餘1,517元,顯無資力負擔
每月2,80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
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449,002元(詳如附表)等情,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三)查債務人稱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擺攤賣炸物、蔥油餅平
均每月收入10,000元,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所剩無幾,另有97年出廠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除111年
度另有薪資所得8,436元外,復查無債務人其他所得,故本
院暫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190元,已低於上
開標準,可以採信。
(五)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9,190元後,剩餘810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
達449,002元,需約46.19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4
9002÷810÷12≒46.19)是客觀上得預見將陷於不能清償之可
能,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4 債權人陳報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375 債權人陳報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83 債權人陳報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本件債權債務相關情事) 101,123 債權人陳報 5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02 債權人陳報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6月24日間接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通知債務人繳交電信費用,此債權仍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14,415 債權人陳報 合計 449,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