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秀美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
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現任職
於愛得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拉公司),每月可得
薪資約20,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尚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2,085,078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
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4,876,313元
(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且債務
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於愛得拉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每月領取
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行政院弱勢身心
障礙者、老人及兒少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又其於金融機構
存款餘額僅85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陳報狀、
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故債務人財產甚微
,本院暫以債務人之每月投保薪資及每月領取之補助金合計
金額30,422元(計算式:26400+3772+250=30422),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上開標
準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債務人因與配偶離婚並協議由債
務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陳報之扶養費為5,0
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核屬可採。故按此計算債務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2,076元(計算式:17076+
5000=22076)。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42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22,076元後,剩餘8,346元,而債權人等所
陳報之債權金額達4,876,313元,需約48.69年方可全數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8346÷12≒48.69,計算至小數點以
下二位),是客觀上得預見將陷於不能清償之可能,而合於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6,634 債權人陳報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266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857 債權人陳報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643 債權人陳報 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4,414 債權人陳報 6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6,129 債權人陳報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1,370 債權人陳報 合計 4,876,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