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鳳珠
代 理 人 周建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鳳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
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
定自110年5月7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1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
新台幣(下同)15,474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1年8
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111年度消債執聲免字
第38號認定本件債務人需清償債權人27,592元始得免責,然
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15,47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
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04,000元,而聲請人之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部分分配,此為本院消債職聲
免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裁
定附表所示。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
各債權人清償,並該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
之數額即27,592元,業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於不免責確定後受償12,1
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現對聲請人已
無債權等語,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第45頁、第49至5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
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