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琬婷

被上訴人 卓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上訴人
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地毯草皮(下稱系爭草皮)使用,面積為3分地,約定租
賃期間5年,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上訴人
交付30,000元作為押租金,詎於租賃期間上訴人竟以被上訴
人未清理雜草致環境雜亂為由,於111年8月20日僱請工人以
耕耘機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草皮全數翻除,使被上訴人
無法收成草皮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以毀損罪判處拘役10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受有1.種植草皮之支出損
害:包含購買系爭草皮支出50,000元、僱工種植支出工資20
,000元、整地支出8,500元,合計78,500元;2.收成損害: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3分地,每分地約293坪,扣除田地邊
角不可收成面積60坪,故每分地實際可種植面積為233坪,
被上訴人可獲得之收入為38,445元(扣除人事、機器成本約1
0,000元),又現今地毯草行情每坪165元,上訴人之毀損行
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所失利益之額度為15,500元;3.押
租金費用:被上訴人前給付上訴人30,000元作為押租金,兩
造租賃契約已終止,應返還押租金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上訴人對於毀損系爭草皮並不爭執
,但系爭土地上並未全部種滿地毯草,且被上訴人僅以采青
草皮農場出具之估價單主張購買地毯草50000元、僱工種植
工資20000元、整地支出8500元,該收據是被上訴人事後請
人開的,價格沒有這麼高。又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終止租約,
土地放在那裏沒辦法使用,押金30000元應作為賠償其這段
時間沒辦法耕作、使用土地之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二審卷第98至10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琬婷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將代為管理之父親黃瑞明名下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卓佑璋5年,明知卓佑璋
承租該土地係為用作種植草皮使用,因認卓佑璋種植草皮期
間未清理雜草致環境雜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
年8月20日16時許,覓得不知情之張文選以耕耘機將該土地
上種植草皮全數翻除致令不堪用,使卓佑璋無法收成草皮而
足生損害。黃琬婷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9
17號起訴書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
黃琬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卓佑璋於110年9月1日向黃琬婷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作為種植地毯草使用,約定租期5年,每半年租金為1
5,000元。
3.簽約時卓佑璋已交付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租金15,000元,
及押租金30,000元;另於111年4月6日繳付111年3月至8月之
租金,迄今共繳付60,000元,至於111年9月之後並未繳付租
金。
4.卓佑璋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琬婷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黃琬婷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終止。
5.系爭土地為3分地,每分地293坪,其上有2/3的面積種植有
地毯草,並全數遭黃琬婷毀損。
6.收成地毯草每分地應支出人事、機器成本10,000元,地毯草
每坪可賣165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卓佑璋以其所種植之地毯草遭上訴人毀損,以起訴狀終止租
賃契約,並依侵權行為及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草皮遭上訴人毀損,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其
支出之費用,包含購買地毯草50,000元、僱工種植之工資20
,000元及整地8,500元,業具其提出采青草皮農場及農民出
售農產物收據等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9、81頁)。又證人
蔡承宏即采青草皮農場負責人到庭證述略以:我是采青草皮
農場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其所開立,時間應
該是二年前,被上訴人要自己種植草皮,買我的草來種植之
後可以收成,我先幫他把草皮種植在土地上,他必須自己管
理維護才能收成,收據是我全部種植完之後開立的,從整地
到重執大約1、2天就可以完成,當時找了5個工人去施工,
不含我本人等語明確,已足證上開收據詳實可採,核非偽造
或事後開立,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款項,則上訴人所辯,
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共計78,500元(計算
式:50000+20000+8500=78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草皮毀損所失之利益,兩造就系爭土地為3
分地,每分地293坪,扣除無法種植角地60坪,可種植233坪
,地毯草每坪售價165元,收成時需支出人事機器成本10000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二審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依此計算,每分地可獲利28,445元(計算式:233*000-0000
0=28445)。又被上訴人承租3分地,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應
賠償其15,500元為全部所失利益之額度等語(二審卷第139
頁),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處分權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押金30,000元應作為其這段時間內沒辦法使用
、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失而應予扣抵、不需返還等語,惟依兩
造租約僅記載押金為30,000元,然並未約定押金之用途,則
上訴人主張押金應作為其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賠償予以扣抵
,自無理由。
 ㈣基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毀損系爭草皮,請求上訴人給付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返還押租金共124,000元(計算式:785
00+15500+30000=124000),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經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本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