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葉財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上訴人 洪琬淋
洪園筌
洪園媛
洪園婷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葉財興為使其所有之土地及嘉寶社區排水順利,而
有挖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道路(即彰化縣
和美鎮線東路7段之路段)埋設涵管之需要,竟未事先向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
)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僱工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210公尺處,挖掘長約3公尺
、寬約1.3公尺之路面埋設涵管,待涵管埋設完畢回填土
地後再接手鋪設瀝青。上訴人葉財興主觀上可預見其挖掘
路段雖曾回填並以瀝青鋪平,然若回填未夯實,瀝青鋪面
易因雨或車輛輾壓後導致路面鬆軟、下陷,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視路面,未及
時發現前開挖掘之路段因天雨及車輛輾壓後形成寬約230
公分、深約10公分之凹陷(下稱系爭地點),必須及時填
補或設置警示標誌。適訴外人洪火歲於110年7月6日上午1
0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地點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機車通
過時因路面落差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右傾而人車倒地
,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
腦內出血與右側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5時8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
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上訴人葉財興未事先向道路主管機關
申請即自行挖掘道路,且於系爭地點疏未及時填補路面或
設置警示標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與和美鎮公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
人既為洪火歲之子女,因上訴人及和美鎮公所上開行為身
心受創,其等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
000,000元;另被上訴人洪園婷支出洪火歲就醫之醫療費
用1,480元及殯葬費用452,000元,亦得請求賠償。再參酌
洪火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33%,並扣除被
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後(被上訴人
洪園婷受領399,004元,被上訴人洪琬淋等3人各受領237,
500元),上訴人及和美鎮公所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洪園
婷1,244,828元、被上訴人洪琬淋等3人各1,102,500元。
(二)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達背(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亦即鑑定意見僅係
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通部85年5月30日交路字
第16956號函釋:「鑑定行為係由各委員本於個人知識、
經驗而為之,並非執行各機關之法定職掌,無公權力之運
用,亦不受任何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至其鑑定之結果,
僅供法院審理或當事人調解、理賠之參考,尚不生任何公
法上之效果。」,準此,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僅作
為法院裁判之參考,非必採為裁判之依據,法院毋庸受鑑
定意見之拘束,仍應有採納與否之裁量權,縱事實審法院
曾送請鑑定,仍須表明鑑定報告可信與否以認定事實,並
未限定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定須採取鑑定之證據方法。是
難僅憑原審未採納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逕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違誤。
(三)又原審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中清楚交代何以無從依
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逕認和美鎮公所就系爭事故地
點有何管理欠缺之處,其理由略謂「本件乃上訴人葉財興
在未經申請許可下自行挖掘道路,復參以證人即當地里長
邵萬興於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及
5月間曾有民眾通知現場道路因大雨破損,我曾到上訴人
葉財興挖掘的路段現場看,因上訴人葉財興有車,我請他
幫忙補路,當時不知道上訴人葉財興曾在現場埋設水管,
上訴人葉財興亦未向我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交訴
字卷第151-15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將其挖掘道路並加
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難期待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知悉系
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再比對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4145頁),其中上訴人
葉財興挖掘之路段以外之道路路面雖有龜裂,然尚稱平整
,僅其挖掘路段之路面明顯有下陷之情,因此上訴人和美
鎮公所在無從知悉系爭地點曾遭人控掘及回填,且現場道
路路面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下,衡情當不至於再予 以維
修養護之必要,是依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内容,無從逕認
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就系爭地點有何管理欠缺之處」等語。
原審既已敘明難以自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内容,得出和美
鎮公所就系爭事故地點有管理欠缺之結論,則此為原審本
於自由心證對相關證據評償結果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斷章取義之情事。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衹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
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
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
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
,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
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债務相互間之内部關係而言,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五)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就上訴人葉財興部分提出訴訟
,嗣因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始追加和美鎮公所為上訴人。而本件係上訴人葉
財興未經合法申請擅自挖掘系爭道路,且未依規定回復至
挖掘前之應有狀態,導致該路段雨後凹陷,又未能及時填
補或設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洪火歲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坑
洞失控摔車而死亡,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和美鎮公所對於系 爭道路有怠未
修護之管理缺失,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倘鈞院
認本件和美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葉財興與和美鎮
公所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被上訴人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亦無分擔部分,而無求償關係
, 故即便認葉財興與和美鎮公所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本得僅對於葉財興為全部之請求,各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上訴人指陳原審錯誤將
本應由和美鎮公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灌於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僅作為法院裁判之
參考,非必採為裁判之依據,法院本毋庸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仍有採納與否之裁量權,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本得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亦
無分擔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肇因於
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僅為其個人利益擅自挖掘系爭道路
,復未依規定回復至挖掘前之應有狀態,其達法行為致被
害人洪火歲騎 乘機車經過系爭坑洞失控摔車而死亡,使
被上訴人等人遭逢莫可承受之悲痛,上訴人卻毫無悔意,
事發至今已逾兩年半,始終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
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
毀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可知,
養護、巡查、檢測道路,維護交通安全,本係公路主管機
關(即本件和美鎮公所)之職責,無待他人通知即應對道
路作定期養護巡查檢測,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然而,原
審僅以上訴人未將挖路後回填之事實告知和美鎮公所,即
推論和美鎮公所無從知悉系爭地點曾遭人挖掘及回填、不
至於再予以維修養護之必要,而認和美鎮公所並無管理欠
缺之處,卻疏未審酌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刑事卷宗内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1年7月7日回函已載明
和美鎮公所自109年起至本件事發為止,多年完全沒有對
系爭路段進行任何養護、巡查、檢測作為之事實,此證攄
其實已足徵和美鎮公所顯有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營理規則第
35條第1項之義務,原審卻對此殊未審酌,其所為之判決
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何況,依證人邵萬興於111年7月14日在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庭開庭時證述「以前我知道高速公
路通車時是縣政府管理,但後來變成來什麼路我也不清楚
,這條路我務農時農路,平常也不見政府管理,從高速公
路蓋好之後我當里長如果有民眾反應路有破洞,都是我去
補。」、「(辯護人問:案發的道路除了上訴人挖的地方
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有破損?)還有其他地方有破洞。嘉卿
路段下來的地方也有破損,如果是二、三包瀝青我就用機
車載去補,如果需要十幾包瀝青我就請人用車載送。」
「(辯護人問:你說110年3、5月總共補了二次?是否有
把路補平?在填補的時候你是否也都在場?)都有補平,
我也都有在場, 施作時間大约一個小時。」、「(辯護
人問:你去何處拿瀝青?) 我是去公所拿。」、「(辯
護人問:這個路段遇到下雨就會破損,是否有聲請公所重
鋪路?)2年前就已經跟公所申請道路重鋪, 但是公所推
託說沒有經費,也有跟公所說這條路下雨容易破損,田地
比道路高泥土容易滑到路面,容易造成事故。」可證明,
證人邵萬興早在109年間就有向和美鎖公所反應系爭路段
只要下雨就會有坑洞、破損,有養護修繕之必要,而此情
為和美鎮公所明知,顯非如原審所謂和美鎮公所無從知悉
系爭道路有維修養護之必要,亦徵原審認定和美鎮公所無
過失云云,顯屬違誤。
(三)從而,覆議意見書所列之客觀判斷依據及所載結論(即上
訴人、洪火歲、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
應屬正確無誤,自無不採為裁判基礎之餘地,則計算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將和美鎮公所之同為肇因
列入過失比例分擔之計算。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等之金額,應如下列計算:
⑴洪園婷37,040元:被上訴人洪園婷得請求已支出洪火歲就
醫之醫療費用1,480元、殯葬費用452,000元及精神撫慰金
一百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
,並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39
9,004元後,被上訴人洪園婷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7,040
元。算式:(1,480+452,000+1,000,000)×0.3-399,004=3
7,040元)。
⑵洪琬淋62,500元:被上訴人洪琬淋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一百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並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237,50
0元後,被上訴人洪琬淋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2,500元。
算式:1,000,000×0.3-237,500=62,500
⑶洪園筌62,500元:被上訴人洪園筌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一百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並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237,50
0元後,被上訴人洪園筌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2,500元。
算式:1,000,000×0.0-000000=62,500
⑷洪園媛62,500元:被上訴人洪園媛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一百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並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237,50
0元後,被上訴人洪園媛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2,500元。
算式:1,000,000×0.0-000000=62,500
(四)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固不拘束法院判決,然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法院自由心證仍有其限
制。本件覆議意見書明確指出「上訴人、洪火歲、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且依證人邵萬興前開證
詞可證明,證人邵萬興早在109年間就有向和美鎮公所反
應系爭路段只要下雨就會有坑洞、破損,而有養護修繕之
必要,亦即和美鎮公所必定明知此情,然而原審竟捨上開
客觀人證、物證不予審酌,而主觀地率以「上訴人並未將
其挖掘道路並加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難期待和美鎮公
所知悉系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為由,認為和美鎮
公所無過失、毋庸負責,乃顯有誤斷。何況,覆議意見書
具體載明「同為肇事原因」,則縱認和美鎮公所無過失(
假設語氣),退萬步而言上訴人至多亦應與被上訴人「同
為肇事原因」而應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並計算賠償金額方
屬合理,原審何以將七成之肇事責任灌在上訴人身上?所
憑證據何在?不僅未見原審說明,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舉
證證明,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法則。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挖掘道路之過失行為(109年10月)與
和美鎮所長期不修繕道路之過失不作為(依證人證述及刑
事卷内函文可證明至少自109年至110年7月洪火歲發生車
禍時,都不曾修繕系爭道路),其二者時間、行為態樣差
異甚大,並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否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乃顯有疑義;且實務上與
本件類似之案例即「上訴人、被害人、國家設施三方對於
車禍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時,亦係以各該方之肇事比例計
算應賠償之金額,而不認為上訴人與國家設施之賠償責任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更徵被上訴人應不得執上訴人與和美
鎮公所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而將和美鎮公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實務案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
工程設施缺失,造成被上訴人誤認為直線路段且左側為高
架道路實體阻斷,忽略涵洞與車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誤
判該處屬封閉路段之狀況,致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衍生事故,道路主管機關應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與路
燈未亮,路燈主管機關疏於管理之責,皆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次因等情,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191頁),而就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部
分,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參
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上訴人既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自
得期待被上訴人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併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程度等一切因素,應認
三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上訴人負擔30%、被上訴人應
負擔40%、道路主管機關應負擔30%為當。…從而,系爭 事
故肇事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循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應為506,369元(計算式:1,265,922元×40% =
506,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資參考。
(六)另陳報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七段(即事發路段)之其他地
方現況照片(參附件二),由附件二照片與附件一照片(
即和美鎮公所修繕過之路段照片)相比可知,該路段現仍
存在多處迄今未經和美鎮公所修繕之破損、凹陷、坑漥,
及他人埋設管線所形成之凹陷、坑漥,可徵和美鎮公所迄
今都仍未善盡其負責修繕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義務,實難
謂對本件事故毫無過失,然原審卻無視覆議意見書所載「
被上訴人、洪火歲、和美鎮公所…同為肇事原因」,竟主
觀且無憑據地將本件過失責任七成歸咎於上訴人,其認定
實有淪於主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對上訴人至為不公。何況,本件上訴人挖掘道路之過失行
為係發生在109年10月,但直到110年7月洪火歲發生車禍
期間,至少有9個月以上,和美鎮公所都不曾修繕養護系
爭道路,證人里長亦證稱曾多次通知和美鎮公所系爭路段
須修繕,但和美鎮公所均未盡其 養護管理義務,令人遺
憾,倘和美鎮公所能在事發前,盡其修繕養護義務,將路
面修繕如附件一所示,本件憾事未必會發生。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洪園婷828,432元、洪琬淋672,500元、洪園筌672,50
0元、洪園媛672,5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除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洪園婷37,040元、洪琬淋62,500元、洪園筌
62,500元、洪園媛62,5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
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
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
(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
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
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
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及98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原請求上訴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
火歲死亡一事負賠償責任,後於原審追加和美鎮公所為被
告,並主張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向和美
鎮公所請求賠償其等之損害,並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8頁)、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原審卷第139至161頁)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自堪採認。惟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和美鎮公所是否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部分即已判決確定,其利益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
人再就此確定部分為爭執,於法自有未洽,其上訴理由難
謂合法有據。況縱上訴人主張和美鎮公所亦有責任為實,
然上訴人與和美鎮公所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其等對於被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被上訴人
本得選擇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且無民法第280條所
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和美鎮
公所亦應負部分責任,並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云云,並不足
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捨客觀人證、物證不予審酌,主觀率
以「被告並未將其挖掘道路並加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
難期待和美鎮公所知悉系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為
由,認為和美鎮公所無過失、毋庸負責,乃顯有誤斷,且
原審未採覆議意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縱認和美鎮
公所無過失,上訴人至多應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原
審卻將七成肇事責任灌在上訴人身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法則等詞;惟查,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
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後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況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一、挖掘道路(挖掘人
葉財興),疏於管理致瀝青鋪面凹陷形成道路障礙,機車
行駛經過失控摔車,為肇事主因。二、洪火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32號卷第25
-29頁、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第21-23頁),顯見上訴
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後略稱:「未經申請挖掘道路(挖掘人葉財
興),回填未夯實致瀝青鋪面凹陷;道路管養單位,道路
養護不周,影響行車安全;洪火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意即三方應同負事責任(
各三分之一),惟原審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道路管養單
位和美鎮公所並無責任,判決駁回確定且利益不及上訴人
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審酌剩餘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洪火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四)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財產所得、家
境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等人
分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各1,300,000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有何不當之處
,其主張應減至100萬元,並非有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賠償
被上訴人洪園婷828,432元、洪琬淋672,500元、洪園筌672,
500元、洪園媛672,5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上訴;如再提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1份),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葉財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上訴人 洪琬淋
洪園筌
洪園媛
洪園婷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葉財興為使其所有之土地及嘉寶社區排水順利,而
有挖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道路(即彰化縣
和美鎮線東路7段之路段)埋設涵管之需要,竟未事先向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
)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僱工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210公尺處,挖掘長約3公尺
、寬約1.3公尺之路面埋設涵管,待涵管埋設完畢回填土
地後再接手鋪設瀝青。上訴人葉財興主觀上可預見其挖掘
路段雖曾回填並以瀝青鋪平,然若回填未夯實,瀝青鋪面
易因雨或車輛輾壓後導致路面鬆軟、下陷,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視路面,未及
時發現前開挖掘之路段因天雨及車輛輾壓後形成寬約230
公分、深約10公分之凹陷(下稱系爭地點),必須及時填
補或設置警示標誌。適訴外人洪火歲於110年7月6日上午1
0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地點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機車通
過時因路面落差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右傾而人車倒地
,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
腦內出血與右側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5時8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
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上訴人葉財興未事先向道路主管機關
申請即自行挖掘道路,且於系爭地點疏未及時填補路面或
設置警示標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與和美鎮公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
人既為洪火歲之子女,因上訴人及和美鎮公所上開行為身
心受創,其等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
000,000元;另被上訴人洪園婷支出洪火歲就醫之醫療費
用1,480元及殯葬費用452,000元,亦得請求賠償。再參酌
洪火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33%,並扣除被
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後(被上訴人
洪園婷受領399,004元,被上訴人洪琬淋等3人各受領237,
500元),上訴人及和美鎮公所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洪園
婷1,244,828元、被上訴人洪琬淋等3人各1,102,500元。
(二)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達背(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亦即鑑定意見僅係
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通部85年5月30日交路字
第16956號函釋:「鑑定行為係由各委員本於個人知識、
經驗而為之,並非執行各機關之法定職掌,無公權力之運
用,亦不受任何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至其鑑定之結果,
僅供法院審理或當事人調解、理賠之參考,尚不生任何公
法上之效果。」,準此,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僅作
為法院裁判之參考,非必採為裁判之依據,法院毋庸受鑑
定意見之拘束,仍應有採納與否之裁量權,縱事實審法院
曾送請鑑定,仍須表明鑑定報告可信與否以認定事實,並
未限定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定須採取鑑定之證據方法。是
難僅憑原審未採納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逕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違誤。
(三)又原審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中清楚交代何以無從依
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逕認和美鎮公所就系爭事故地
點有何管理欠缺之處,其理由略謂「本件乃上訴人葉財興
在未經申請許可下自行挖掘道路,復參以證人即當地里長
邵萬興於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及
5月間曾有民眾通知現場道路因大雨破損,我曾到上訴人
葉財興挖掘的路段現場看,因上訴人葉財興有車,我請他
幫忙補路,當時不知道上訴人葉財興曾在現場埋設水管,
上訴人葉財興亦未向我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交訴
字卷第151-15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將其挖掘道路並加
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難期待上訴人和美鎮公所知悉系
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再比對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4145頁),其中上訴人
葉財興挖掘之路段以外之道路路面雖有龜裂,然尚稱平整
,僅其挖掘路段之路面明顯有下陷之情,因此上訴人和美
鎮公所在無從知悉系爭地點曾遭人控掘及回填,且現場道
路路面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下,衡情當不至於再予 以維
修養護之必要,是依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内容,無從逕認
上訴人和美鎮公所就系爭地點有何管理欠缺之處」等語。
原審既已敘明難以自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内容,得出和美
鎮公所就系爭事故地點有管理欠缺之結論,則此為原審本
於自由心證對相關證據評償結果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斷章取義之情事。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衹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
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
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
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
,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
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债務相互間之内部關係而言,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五)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就上訴人葉財興部分提出訴訟
,嗣因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始追加和美鎮公所為上訴人。而本件係上訴人葉
財興未經合法申請擅自挖掘系爭道路,且未依規定回復至
挖掘前之應有狀態,導致該路段雨後凹陷,又未能及時填
補或設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洪火歲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坑
洞失控摔車而死亡,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和美鎮公所對於系 爭道路有怠未
修護之管理缺失,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倘鈞院
認本件和美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葉財興與和美鎮
公所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被上訴人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亦無分擔部分,而無求償關係
, 故即便認葉財興與和美鎮公所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本得僅對於葉財興為全部之請求,各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上訴人指陳原審錯誤將
本應由和美鎮公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灌於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僅作為法院裁判之
參考,非必採為裁判之依據,法院本毋庸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仍有採納與否之裁量權,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本得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亦
無分擔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肇因於
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僅為其個人利益擅自挖掘系爭道路
,復未依規定回復至挖掘前之應有狀態,其達法行為致被
害人洪火歲騎 乘機車經過系爭坑洞失控摔車而死亡,使
被上訴人等人遭逢莫可承受之悲痛,上訴人卻毫無悔意,
事發至今已逾兩年半,始終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
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
毀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可知,
養護、巡查、檢測道路,維護交通安全,本係公路主管機
關(即本件和美鎮公所)之職責,無待他人通知即應對道
路作定期養護巡查檢測,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然而,原
審僅以上訴人未將挖路後回填之事實告知和美鎮公所,即
推論和美鎮公所無從知悉系爭地點曾遭人挖掘及回填、不
至於再予以維修養護之必要,而認和美鎮公所並無管理欠
缺之處,卻疏未審酌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刑事卷宗内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1年7月7日回函已載明
和美鎮公所自109年起至本件事發為止,多年完全沒有對
系爭路段進行任何養護、巡查、檢測作為之事實,此證攄
其實已足徵和美鎮公所顯有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營理規則第
35條第1項之義務,原審卻對此殊未審酌,其所為之判決
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何況,依證人邵萬興於111年7月14日在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庭開庭時證述「以前我知道高速公
路通車時是縣政府管理,但後來變成來什麼路我也不清楚
,這條路我務農時農路,平常也不見政府管理,從高速公
路蓋好之後我當里長如果有民眾反應路有破洞,都是我去
補。」、「(辯護人問:案發的道路除了上訴人挖的地方
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有破損?)還有其他地方有破洞。嘉卿
路段下來的地方也有破損,如果是二、三包瀝青我就用機
車載去補,如果需要十幾包瀝青我就請人用車載送。」
「(辯護人問:你說110年3、5月總共補了二次?是否有
把路補平?在填補的時候你是否也都在場?)都有補平,
我也都有在場, 施作時間大约一個小時。」、「(辯護
人問:你去何處拿瀝青?) 我是去公所拿。」、「(辯
護人問:這個路段遇到下雨就會破損,是否有聲請公所重
鋪路?)2年前就已經跟公所申請道路重鋪, 但是公所推
託說沒有經費,也有跟公所說這條路下雨容易破損,田地
比道路高泥土容易滑到路面,容易造成事故。」可證明,
證人邵萬興早在109年間就有向和美鎖公所反應系爭路段
只要下雨就會有坑洞、破損,有養護修繕之必要,而此情
為和美鎮公所明知,顯非如原審所謂和美鎮公所無從知悉
系爭道路有維修養護之必要,亦徵原審認定和美鎮公所無
過失云云,顯屬違誤。
(三)從而,覆議意見書所列之客觀判斷依據及所載結論(即上
訴人、洪火歲、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
應屬正確無誤,自無不採為裁判基礎之餘地,則計算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將和美鎮公所之同為肇因
列入過失比例分擔之計算。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等之金額,應如下列計算:
⑴洪園婷37,040元:被上訴人洪園婷得請求已支出洪火歲就
醫之醫療費用1,480元、殯葬費用452,000元及精神撫慰金
一百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
,並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39
9,004元後,被上訴人洪園婷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7,040
元。算式:(1,480+452,000+1,000,000)×0.3-399,004=3
7,040元)。
⑵洪琬淋62,500元:被上訴人洪琬淋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一百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並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237,50
0元後,被上訴人洪琬淋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2,500元。
算式:1,000,000×0.3-237,500=62,500
⑶洪園筌62,500元:被上訴人洪園筌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一百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並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237,50
0元後,被上訴人洪園筌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2,500元。
算式:1,000,000×0.0-000000=62,500
⑷洪園媛62,500元:被上訴人洪園媛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一百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三成,並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237,50
0元後,被上訴人洪園媛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2,500元。
算式:1,000,000×0.0-000000=62,500
(四)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固不拘束法院判決,然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法院自由心證仍有其限
制。本件覆議意見書明確指出「上訴人、洪火歲、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且依證人邵萬興前開證
詞可證明,證人邵萬興早在109年間就有向和美鎮公所反
應系爭路段只要下雨就會有坑洞、破損,而有養護修繕之
必要,亦即和美鎮公所必定明知此情,然而原審竟捨上開
客觀人證、物證不予審酌,而主觀地率以「上訴人並未將
其挖掘道路並加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難期待和美鎮公
所知悉系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為由,認為和美鎮
公所無過失、毋庸負責,乃顯有誤斷。何況,覆議意見書
具體載明「同為肇事原因」,則縱認和美鎮公所無過失(
假設語氣),退萬步而言上訴人至多亦應與被上訴人「同
為肇事原因」而應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並計算賠償金額方
屬合理,原審何以將七成之肇事責任灌在上訴人身上?所
憑證據何在?不僅未見原審說明,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舉
證證明,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法則。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挖掘道路之過失行為(109年10月)與
和美鎮所長期不修繕道路之過失不作為(依證人證述及刑
事卷内函文可證明至少自109年至110年7月洪火歲發生車
禍時,都不曾修繕系爭道路),其二者時間、行為態樣差
異甚大,並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否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乃顯有疑義;且實務上與
本件類似之案例即「上訴人、被害人、國家設施三方對於
車禍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時,亦係以各該方之肇事比例計
算應賠償之金額,而不認為上訴人與國家設施之賠償責任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更徵被上訴人應不得執上訴人與和美
鎮公所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而將和美鎮公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實務案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
工程設施缺失,造成被上訴人誤認為直線路段且左側為高
架道路實體阻斷,忽略涵洞與車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誤
判該處屬封閉路段之狀況,致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衍生事故,道路主管機關應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與路
燈未亮,路燈主管機關疏於管理之責,皆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次因等情,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191頁),而就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部
分,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參
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上訴人既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自
得期待被上訴人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併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程度等一切因素,應認
三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上訴人負擔30%、被上訴人應
負擔40%、道路主管機關應負擔30%為當。…從而,系爭 事
故肇事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循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應為506,369元(計算式:1,265,922元×40% =
506,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資參考。
(六)另陳報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七段(即事發路段)之其他地
方現況照片(參附件二),由附件二照片與附件一照片(
即和美鎮公所修繕過之路段照片)相比可知,該路段現仍
存在多處迄今未經和美鎮公所修繕之破損、凹陷、坑漥,
及他人埋設管線所形成之凹陷、坑漥,可徵和美鎮公所迄
今都仍未善盡其負責修繕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義務,實難
謂對本件事故毫無過失,然原審卻無視覆議意見書所載「
被上訴人、洪火歲、和美鎮公所…同為肇事原因」,竟主
觀且無憑據地將本件過失責任七成歸咎於上訴人,其認定
實有淪於主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對上訴人至為不公。何況,本件上訴人挖掘道路之過失行
為係發生在109年10月,但直到110年7月洪火歲發生車禍
期間,至少有9個月以上,和美鎮公所都不曾修繕養護系
爭道路,證人里長亦證稱曾多次通知和美鎮公所系爭路段
須修繕,但和美鎮公所均未盡其 養護管理義務,令人遺
憾,倘和美鎮公所能在事發前,盡其修繕養護義務,將路
面修繕如附件一所示,本件憾事未必會發生。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洪園婷828,432元、洪琬淋672,500元、洪園筌672,50
0元、洪園媛672,5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除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洪園婷37,040元、洪琬淋62,500元、洪園筌
62,500元、洪園媛62,5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
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
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
(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
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
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
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及98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原請求上訴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
火歲死亡一事負賠償責任,後於原審追加和美鎮公所為被
告,並主張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向和美
鎮公所請求賠償其等之損害,並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8頁)、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原審卷第139至161頁)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自堪採認。惟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和美鎮公所是否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部分即已判決確定,其利益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
人再就此確定部分為爭執,於法自有未洽,其上訴理由難
謂合法有據。況縱上訴人主張和美鎮公所亦有責任為實,
然上訴人與和美鎮公所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其等對於被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被上訴人
本得選擇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且無民法第280條所
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和美鎮
公所亦應負部分責任,並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云云,並不足
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捨客觀人證、物證不予審酌,主觀率
以「被告並未將其挖掘道路並加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
難期待和美鎮公所知悉系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為
由,認為和美鎮公所無過失、毋庸負責,乃顯有誤斷,且
原審未採覆議意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縱認和美鎮
公所無過失,上訴人至多應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原
審卻將七成肇事責任灌在上訴人身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法則等詞;惟查,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
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後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況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一、挖掘道路(挖掘人
葉財興),疏於管理致瀝青鋪面凹陷形成道路障礙,機車
行駛經過失控摔車,為肇事主因。二、洪火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32號卷第25
-29頁、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第21-23頁),顯見上訴
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後略稱:「未經申請挖掘道路(挖掘人葉財
興),回填未夯實致瀝青鋪面凹陷;道路管養單位,道路
養護不周,影響行車安全;洪火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意即三方應同負事責任(
各三分之一),惟原審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道路管養單
位和美鎮公所並無責任,判決駁回確定且利益不及上訴人
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審酌剩餘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洪火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四)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財產所得、家
境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等人
分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各1,300,000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有何不當之處
,其主張應減至100萬元,並非有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賠償
被上訴人洪園婷828,432元、洪琬淋672,500元、洪園筌672,
500元、洪園媛672,5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上訴;如再提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1份),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